再次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空床费”契约中的权利义务的设计越具体明确,对婚姻家庭本身的伤害越严重,从而对社会的和谐与安定的危害也越严重。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必从传统的“公序良俗”的角度论证,因为民法学者似乎很容易驳倒“公序良俗”的理由(其实并非真正的驳倒,而是民法的权利本位、个人主义与道德的社会属性之间必然的存在分歧。民法学者由于其立场之局限及法学规范主义的影响,不大能够超越法律本身考察一个社会道德体系的实际纵深),我们只需从这起全国首例“空床费”案中“空床费”约定之后涉及该家庭的一系列事实就可证明“空床费”契约伤害了什么!
也因此,我们不得不提出:“空床费”契约是对于契约观念的误用。“空床费”契约属于婚姻家庭领域身份契约的一种,是夫妻通过意思自治使身份义务契约化、具体化,或更准确的说是财产化。契约是西方法律传统里的一个核心概念,也是一种核心的法律技术。但从契约之历史与发展来看,其重心和基地在于债务契约,并且在债务契约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任何一种技术都有其一定的作用领域,越出这一必要的作用领域就可能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包括“空床费”契约在内的身份契约的实践就是明证,它是契约从传统财产领域向婚姻家庭领域渗透的一个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现代以来个体自由和妇女解放的基本逻辑,但是却对婚姻家庭本身的稳定和秩序造成了很大的破坏。这是一种契约观念的误用,这也是一种民法方法的失败。这种误用和失败本身说明,在人类生活的一定领域,法律与道德之间应该维持一种大致合宜的紧张关系,应该有必要的界限。特别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身份与契约之间应该保持一定的理性距离,并且需要承认是伦理的关系而非财产的关系构成了婚姻家庭的生命。
四、结语
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致力于从一种超越法律的社会视角来分析全国首例“空床费”案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笔者认为包括“空床费”契约在内的一系列身份契约的出现表明转型时期人们对于婚姻家庭的认识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于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的解决方法也出现了多元化,甚至出现了个人的创造性表现。如本案中的“空床费”契约就不是学者的发明,而是当事人的发明。只是当事人在事前并没有想到自己的这一发明不仅给自己带来了家庭暴力、丈夫离去和婚姻解体,而且更没有想到这一契约给孩子的正常成长以及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二审法院的支持判决从民法理论上讲标志着当事人发明“空床费”契约的司法确认(请注意:当事人获得的尽是一种司法确认,而非法律确认。司法的技巧和态度更多的受到社会气氛和大众情绪的影响,特别是中国的司法还普遍的欠缺独立和理性判断的能力)和契约自由的胜利,但是却可能违背了婚姻家庭本身的社会目的和存在伦理,所保护的也许是个别人的利益(很难说在该案中谁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对于发明者原告妻子来说,其所失去的远远超过其所得到的“4000元空床费”的补偿。子女也是受害者,从“空床费”契约订立之日起就是受害者。被告丈夫可能是受益者,但他的行为显然是偏离社会道德和婚姻家庭本身的。严格的讲,这只能是一种“负和博弈”),但所牺牲的利益和价值却非常的高昂。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任何自以为圆满的理论都不能够迷信,符合某某理论构成要件的未必就符合社会利益,甚至也不符合作为某某理论出发点的个人利益。本案还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一个典型,司法实践支持了当事人及一些民法学者的意图,但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这种契约实践的真实的社会后果。我们仍然生活在一个传统主义与现代主义相混合的社会里,我们仍然生活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秩序进而是一定的社会秩序里,我们仍然具有基本的道德感并且具有信心划分出社会中道德与法律的必要边界,而不必把所有事务都委托给法律进行解决。在本案中作为司法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恰恰是不明确的,这并非是法律的缺漏,而法律有意留下的空白,其意义在于维持道德与法律的必要界限,限制道德的法律化。但是法官显然没有领会这一点,而是简单的通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理论承认了本属于道德契约的“空床费”契约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也有值得检讨的地方,法院在具体司法中除了需要着力寻找作为裁判之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之外,除了迎合时代潮流(比如个人主义、契约自由,避免保守主义的判决等),还需要对于判决之公共政策意义有足够的认识,需要独立而理性的判断,而不要被一些看似封闭和成熟的理论所“俘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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