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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歧视”从何说起?——世博园“价格歧视”第一案的理论解剖

“价格歧视”从何说起?——世博园“价格歧视”第一案的理论解剖


田飞龙


【关键词】价格歧视;平等权;违宪主体
【全文】
  如果动员全中国人民来一个公决,世博园的做法肯定会成为“过街老鼠”——很显然,除了云南本地人,不会再有拥护者。这种虚拟的“全民公决”是有效的,因为它的结论可以被普遍接受,更重要的是它将证明:世博园的价格行为是不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这是该案给我的第一印象。
  在我看来,“价格歧视”的本质在于“歧视”而非“价格”,后者只是前者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首先展开的是关于宪法平等权的分析。如果从泛泛的意义上讲,我们很容易得出:世博园的做法侵犯了外省人的宪法平等权。当我们这么说的时候,实际上同时承认了两个前提:一是世博园的做法构成歧视,二是世博园经营方构成违宪主体。
  对于第一个前提,我想需要结合2000年发生在四川的“粗粮王红光店侵犯平等权案”做对比。此案涉及饭店对普通顾客和公务员区别定价的问题,原告坚称被告侵犯了其宪法平等权,法院却以商家经营自主权和顾客存在选择自由为由予以驳回。法院的逻辑是:商家的区别定价并不构成对宪法平等权的侵犯,而是一种市场行为,属于经营自由的范围。那么该案的逻辑是否可以移用到世博园案中呢?即世博园是否可以基于其经营自由而作区别定价呢?不可。虽然世博园也采取了市场化的运营方式,但是它作为全国知名旅游景点本身就负载了一种特定性和公共性——特定性在于“只此一家,别无分店”,游客不能像换一家饭店一样换一家世博园;公共性与特定性有一定联系,是指世博园作为公共旅游景点,其具体运营方式难以排除它的公共服务功能(这很容易理解,就像历史悠久的公园可以将经营权私有化,但其公共服务的功能却并不同时卸载),它是以市场化方式运营的公物。因此,同为“价格歧视”,饭店可以区别定价,但世博园却不可以,即世博园构成可非难的“歧视”,但这种歧视是否侵犯了宪法平等权呢?
  这涉及第二个前提,即必须证明世博园是违宪主体。这是困难的,因为主流的宪法理论并不支持私人成为违宪主体。但世博园的地位非常特殊,并非简单的民事主体,而是受托经营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世博园,在性质上接近公共组织。对于公共组织是否能构成违宪主体,理论上尚无定论。我在此倾向于主张世博园构成违宪主体,这样做的意义就在于赋予世博园一种宪法上保障平等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一宪法义务将承担违宪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可以民事责任实现之。由此观之,世博园的做法可以在规范意义上构成对外省人宪法平等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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