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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修宪制度的类型

论西方修宪制度的类型


刘性仁


【全文】
  一、前言
  世界各国的修宪制度,每个国家实际的具体情况都各不相同,因此设计形成时有他们各自的特色、环境与条件,而修宪的具体内涵及运作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但这些多样性的规定模式,在某种程度的意义上,仍具有研究的意义,因此本文针对各种修宪制度依其与国会体制关系的异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种是以国会高度主导的修宪,一种是国会中度参与的修宪,另一种则是国会与修宪无关联之修宪,以下便分述此三种修宪制度的类型情况。
  二、西方修宪制度的三种类型
  <一>国会高度主导修宪的制度
  所谓的国会高度主导修宪西方修宪,系指无论是指修宪的发动、修宪案的审议、修宪决议的达成,这些内容基本上都是在国会的权限以内,这又包涵两种情况,一种是国会拥有修宪全部的权力,一种是国会修宪受到局部的限制。
  (1)国会拥有修宪全部权力
  在第一种国会拥有修宪全部权力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国会地位的提升,立法权与修宪权同属于国会的权限,二者的区别只在于门坎的不同,在早期法国第三共和与现今的德国都是具有某种特色,这种制度的优点是因为国会的成员具有民意的基础,因此此种体制的运作自然较为容易,不容易产生与民意不一致的现象,且有强化国会功能的作用,但是它的缺点是,例如国会议员与所属政党之本位利益考虑,因而使政党的互动陷入了僵局,这种制度更大的缺点,便是会混淆宪法与法律修正的界限。
  国会拥有修宪全部的权力的国家,包括两种类型的国家,一种是所谓的社会主义国家,一种是民主程度发展较低的“民主国家”。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修宪也有经过讨论、咨询等过程,但多半代表机构是在党的指导下来进行修宪。在民主程度发展较低的“民主国家” ,国会通常是一院制,故修宪有可能受到统治者及国会以外的控制。
  (2) 国会修宪受到局部的限制
  此种方式虽然仍是由国会主导,但是主导的程度受到某些方面的限制,限制主要是来自1.修宪提案除了来自于国会内部,也有可能来自于国会之外2.修宪由国会决定,但是是由二届国会决定非由一届国会决定3.国会达成修宪决议后,某些议题可以径至交由公民投票。在议会制的国家,除了内阁以外,修宪的提案来源较为广泛。在十九世纪的欧洲部分国家,虽然将修宪权交由国会,但是国会在修宪的过程中,必须经过解散与改选。另外在一些由国会主导修宪的国家如冰岛,虽然国会拥有修宪的主导权,但对于部分议题仍可交由公民投票,因此使国会修宪受到局部的限制。
  <二>国会中度主导修宪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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