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发挥了极其有利的影响,而现今其表现出一系列弊病[22],但这些问题的根源都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和法律约束机制的不明确,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不强。因而试图通过强化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强调利用而对集体土地所有的主体制度采忽视回避态度,是非对症下药之举,不足取也。其也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利益。第二,强化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有利于土地利用权的流转,一定程度有利于市场的优化配置,但土地的流转可能造成土地集中等问题。另一方面在我国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的情况下,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可能也十分有限。第三,用益物权理论在法律手段和观念上充分肯定财产的多元化利用,使财产能更好的发挥其增加财富的功能,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我国应积极借鉴并完善这一制度。但过分强调,以物之利用代替物之所有似有过正之嫌。
物权法中财产所有的核心地位还是不容动摇的。最后,明确集体所有还是有很重要意义的。[23]其一我国有大量集体财产的存在并会长期存在,集体所有权的存在使其得以明确,忽视集体所有即回避现实;其二回避集体所有权,会造成法律上的混乱,
宪法精神难以在
物权法中体现,
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流;其三我们不能做矫枉过正之事。
⒋部分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混合所有。其乍看上去似合乎我国各地差异较大的国情,是因地制宜的表现。实则这是一种混淆视听庸俗折衷的方式,只要稍加分析,其弊端就凸现出来。第一,实行混合所有,必然使各地做法不一,又无一合适标准当然不利于具体实施,各地将随心所欲,从而不利于农民权益保障和农村经济发展;第二,它不符合法律的抽象性和普遍性,法律是对生活中各种需要以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高度概括、抽象和集中,对社会生活具有较强的普适性,若稍有不同就分别规定则是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第三,其不可避免会出现土地国有化或私有化的双重弊端。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模式应落脚于在集体所有制度基础上修正完善的方式,在此基础上系统地重新塑造现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式,并强调落实农民的主人翁地位。首先将集体的概念明确下来,并尽可能取一级集体形式以防多级重合致难以操作,从而解决主体缺位问题;其次明确集体内部成员规则权利行使方式,着重落实农民的权利和利益,以此来解决行使问题;当然也要吸收并完善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功能;同时要有步骤地为农村集体特殊法人制度作好铺垫。这种模式的可接受性和可行性都是较为良好的,一方面因为它有助于农村的稳定;而关键是它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潮流,并能在较大程度上和较长时期内保障农民切身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当然,具体的立法规范还须进一步探讨,以解决细节问题,从而保障制度的继承性、可操作性、有效性、稳定性和一定的前瞻性。
对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模式选择问题必须慎之又慎,它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未来发展。立法机关万不可轻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从而仓促行事,一定要从制度设计的严谨性、保障农民权益,维持农村稳定和今后农村长远发展的角度和高度出发,制定一部较为完善并经得起理论和实践检验的法律。
六、结 语
经过以上粗浅的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定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明确下来;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应当明确,且宜为集体法人;3.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在
物权法中务必要确定下来,并要强调农民的权利地位;4.农村土地制度采私有和完全国有的方式行不通;5.应当采取在集体所有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正完善的立法模式,并应为特殊法人模式作好铺垫;6.要加紧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的地籍管理制度;7.要切实保障农民切身利益,并维持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由于历史和现实国情等种种因素,我国农村土地问题极其复杂。因而全面解决我国农村土地问题,并非一部
物权法所能解决的,在保证物权立法合理性的基础上,还需要一系列制度的配套和措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