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向现代的过渡,私法上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由权利本位的法制转为社会本位的法制,其中就包括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对缔结契约加以公法的监督,注重保护经济上的弱者。[12]国家通过对合同自由以及上述种种现象的客观分析思考,于是将对合同自由的绝对保护转为采取各种措施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由合同自由的观念转向合同正义的视角。下面我们将谈谈国家是如何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的[13]——
立法上的限制 各国在立法上均采取各种规定对合同加以限制。如德国《普通合同条款法》(1976)、英国《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1973)、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各国诸多单行法规均有规定,普通合同条款中“不公平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条款一律无效。我国《
合同法》(1999)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
5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
6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7条)等。
司法上的限制 尽管各国的法院各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都均运用各种原则对合同中的不平等或不合理的条款加以限制,特别是限制普通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中运用较多的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因此各国也累积了不少类似判例。
行政上的限制 许多国家的行政部门都对合同中的一些重要事项的条款作出限定,甚至实行批准制度,以此来防止不合理的条款出现。尤其是对一些大企业制定的格式合同。更有甚者,政府直接制定所谓“标准格式”、“通用条款”等,违反政府规定的不予承认、保护。此外对雇佣合同也有很多的限制。另外,行政部门还对一些合同的执行加以监督,甚至发生合同纠纷时,由某些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因而有了行政司法的权力。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国家对合同自由最为严格的限制。
当然国家并不仅仅在这些方面进行限制。我们都知道,合同自由主要包括“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以什么形式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14]等方面的自由。那国家又是怎样从这些方面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