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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思考

    [12]>由此可见,弱者保护应当是经济法公平正义基本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 
 
  (三)利益平衡协调。利益平衡协调相对于前两者是在更为宏观的角度对公平正义原则的内涵进行诠释。前两者均可以看成是利益平衡协调的手段之一,当然,利益平衡协调不仅仅包含此二者。所谓利益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平衡协调各方经济利益关系,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间内在平衡协调。从而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实现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正义。利益的协调平衡就是要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平衡各主体间因市场经济造成的不平衡,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当然,利益的平衡协调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规范,多数情况下不应当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应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经济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这是由调制法定原则提出的要求)。经济管理、执法、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方面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从而在各方利益中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协调与平衡。
    [13]>经济立法也要遵循这样的原则,通过立法反映各方利益,在各方主体间他到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但是这也不并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内涵,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肆意、不确定甚至混乱,这也正是它宏观性和指导性的特点。利益的平衡协调非简单之事,它需要高度的政治智慧和把握大局的宏观眼光,因此也给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四)社会本位。人们也都意识到现代民法已由权利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与其说民法因社会的发展而具有了社会本位的特征,不如说是民法借鉴和吸收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因为社会本位是经济法最为显著的特征,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经济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社会性是经济法产生的前提,甚至可以说经济法是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产生而诞生的。权利本位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其对人类文明贡献极大,但是“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各种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因此立法思想就应当“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于是,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实际上这也就促成了经济法的诞生。社会本位也即“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中权利”
    [14]>。归根结底,社会本位就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以绝大多数人的幸福为根本、为价值追求的思想,其目的也无非是利益的平衡,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社会本位核心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思想,故其首先要求经济立法要将社会整体利益置于首位。当然在经济执法、司法的过程中,这一内涵的指导和实用意义也是不容忽视的。值得注意的是,以社会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乃是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共同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不同于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需求,同时社会利益又不同于国家利益,尤其是社会二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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