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发展观由可持续发展观发展变化而来,因而可持续发展观必然是其核心内涵。可持续发展作为新的发展观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世界环境大会上正式提出,其基本含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其实质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利共生、协同进步发展,包含三个基本方面的可持续发展,即自然(生态环境)可持续、经济可持续、社会可持续。[⑨]这种发展观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它也是我国科学发展观的实质核心。可持续发展原则一方面强调人们在追求更高更好的物质精神生活质量的同时,应当与自然保持和谐友好的关系,对自然不应有“占有”“征服”的心态,否定靠掠夺式的发展(如耗竭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来追求幸福,获取高质量生活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强调当代人在追求发展和谋取幸福的时候,不可以自私地只追求今世的发展和幸福,而忽视甚至无情的剥夺后代人谋求发展追寻幸福的天赋平等权利,必须以长远的目光、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角度去处理今天的发展问题。此外,我认为可持续发展还应当包括这样的方面,就是一个区域一个国家谋求发展的同时不可以牺牲其他区域、国家平等要求发展的权利。这个问题在今天也相当严重,必须得以重视。如以牺牲农村来谋求城市的发展,以牺牲西北内陆来促进东南沿海的发展,一些发达国家以牺牲小国来谋求自身发展(当然这不属于我国经济法的管辖范围)等。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里的“人”当然是指全部人,包括不同地区的人、现代人和未来人。其也当然是指经济、自然、社会和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原则的核心实质。科学发展原则是可持续发展观的外延和扩展,其更为全面和系统。科学发展原则的确定无疑为保障社会、经济、自然和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科学发展原则是经济法与科学发展观相结合的必然产物(此二者结合也是历史的必然,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全面最优实现为己任,这与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相契合),它“直接体现了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价值取向,并且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其内涵,它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最前卫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部门赖以独立的标志性原则。”[⑩]
科学发展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强调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要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改革与对外开放的协调发展。因此,科学发展原则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保证,它不仅关注经济领域的问题,还关注社会问题,公平正义亦然。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
五、公平正义原则
罗尔斯认为“正义即公平”,“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法律和体制如果是不正义的,那么无论它们多么有效,多么有条不紊,也必然会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
[11]>经济法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更加强调公平正义。
由于市场经济崇尚自由竞争、遵从优胜劣汰,加之市场中各方往往因规模大小差异、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造成的经济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必然会在在竞争机制的强烈作用下使得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富者更富、穷者更穷,这样将会促使两极分化,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长远健康稳定发展,并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此外,市场经济也无法有效地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无法有效地平衡市场经济各方主体的利益,而追逐利益的市场经济参加者也很难自觉有效地克服和补救。这就体现出市场经济的严重不公性。首先它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交易原则;其次它违背了经济法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再次它违背了社会主义“最终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