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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思考

 
  调制法定原则体现于经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这一原则的确定不仅为执法和司法提供了依据和约束,其作为“法律保留”的原则的重要内涵外延体现,也对立法机关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对促进我国经济立法、建设经济法治乃至法治国家有重要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法定也即意味着应依法而为而不可任意而为,于是这又为国家干预调控经济提出了这样的原则要求—— 
 
  三、适度合理原则[⑥] 
 
  适度合理原则,即指国家对经济的调制干预必须适度、合理,它既要求国家不可无所作为,也不可过度干预,有要求国家在内容上、方法上、程度上以及程序上合理的干预调制。有些学者将其视为经济法的第一原则。 
 
  由于市场失灵,所以要求国家进行干预,因此国家不可无所作为;然而,过分的干预也必然会使经济陷于过死,缺乏灵活性,不利于市场发挥其作用,市场经济也会成为空谈。过度的干预也是导致腐败的一个重要诱因,同时它限制经济自由,也极有可能导致经济不公平。我国以前实施的计划经济也以事实说明了这一切,故这里无需多谈。在现代社会,要求建设“有限政府”的呼声早已不绝于耳;在经济领域要求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结合,且政府之手不可伸得过长,管得过宽;随着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不断加深,提倡由管理型政府转为服务型政府,也对政府干预经济需适度合理提出了迫切要求。这是时代的实践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要求。 
 
  适度合理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对自由价值理念的追求。广义上,凡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均属国家干预范畴。法律既是国家介入的依据和保障,又是介入的最直观、最主要的方式,尤其是在现代法治国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都是国家的干预,民事法律亦然。但民事法律主要是对自由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客观反映,甚至可称作记录、描述,其目的在于使市场的抽象规则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则,从而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市场的秩序和效率。但民法并不直接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观能动性。而经济法意义的国家干预则不同,它试图对自由市场的某些规律进行调控、干预,甚至否定或矫正,其体现了国家更强烈、更直接的主观能动性。因而对其的必要限制则很易理解。 
 
  适度合理原则包含着几方面思想:(1)在国家干预下,任何自由的经济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宏观上国家干预的意志直接体现在各项具体法律制度中,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必须受经济法律的约束;微观上市场主体的行为也将受制于契约自由以外的义务和责任。(2)此原则又特别强调干预的有限性,具体表现为对干预前提、限度和范围的限制。这种有限性实际上决定了经济法对市场作用的界限,凡是市场能够有效运行的地方,就不需要画蛇添足的干预;凡干预的成本超出市场缺陷所造成的损失的,也不能进行毫无效率的干预。市场始终是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市场和政府这两者“手”必须有明确的分工,政府绝不可以什么都插手。因而国家干预经济必须以市场失灵的存在和干预的有效性为前提。(3)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必须符合理性,这种理性要求干预的必要和经济效益,必须以合理的手段、合理的程序去干预合理的领域。(4)在某种意义上,这种适度合理也同样适用于市场经济主体,要求他们适度的、合理地进行经济活动,反对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滥用自由的行为。 
 
  经济法的核心即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既规范政府的调控规制行为,又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干预与自由辨证统一,经济法的自由价值理念在此二者的辩证统一中得以体现。而正是适度合理的原则有效地指导着经济法实现经济民主、实现对正当自由的保护与对滥用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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