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我们即以这样的确立标准,从这样的思考视角去重新探讨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二、调制法定原则
调制法定原则,也即依法干预原则、合法性原则,它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调制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依法而为,受法之监督。现阶段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之一,法治建设也正逐步完善,经济领域内的法治也是国家、人民的价值追求。再者我国正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最大不同之一也即它是法治的经济。因而确立调制法定原则是理论和实际的需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题中之意和本质要求。此外,我认为调制法定原则也应当是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作为“法律”所必须着重强调的原则,这也是我将其置于所有原则第一位的原因之一。
调制法定原则主要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依赖于法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调制法定原则主要包含实体法定和程序法定两方的内涵:
(一)实体法定。实体法定强调经济法中实体问题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首先,主体必须法定,也即经济法所调整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有法律的规定,尤其是作为调整经济的权力主体要有法律的规定,并且权力主体中的因调制对象的不同而由不同部门主体调制的内容也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它要求调制职权法定,也即经济干预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经济自治组织等)权力的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做到干预有理有据。再次,还要求内容法定,经济领域何种关系需要国家或经济自治组织调制干预,那些无需干预都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越权则无效。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违法行为法定,这是指国家调制经济的过程中对何种行为属于经济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后,法律责任法定,法律责任的完备是一部法律完整的标志,也是保证一部法律有效实施的关键。而法律责任对于受国家调制的市场主体来说,尤显得格外严肃和重要,因为法律责任将是他们为自己的一切经济活动承担法律后果的最重要形式。法律责任,是市场主体提高对自身行为后果预测性和对国家行为可预测性的最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其的法定就显得格外重要。且国家调制不当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法律明定,经济法要求一切主体的权责利相统一。
(二)程序法定。调制法定原则除要求实体问题必须法律明定以外,也要求国家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只重实体而轻视程序的国度,往往重视追求实体上的合法而忽视程序上的合法,在我国的反程序化倾向很有市场,无论是一些领导还是普通民众,甚至一些学者也只对实体问题情有独钟,而忽视程序上的问题。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执法司法等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而且很多的程序设置不合理甚或形同虚设。因此,在当代中国,程序法定相对显得尤为重要,并且现代经济法是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的,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从而也有利于保障实体的合法和正义实现。也正因为如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必须严格程序的构造及其实践运作。[⑤]程序法定也是约束国家对经济任意的、过度的干预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维持经济活动稳定性的重要因素。此外程序的法定也为国家提高调制能力并进而提高调制效率提供了前提,并为市场主体在利益受非法侵犯时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和途径。
实体法定与程序法定是调制法定原则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方面,任一不可偏废。两者均为“依法治国”在经济法领域内的集中体现,彼此相辅相成从而为保障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的经济权益而发挥着重要作用。调制法定原则一方面将国家等权力主体的经济调制干预行为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也指导着经济法律关系的其他主体有效地进行经济活动、寻求法律救济,并对经济活动的各方面能有效预测。法定原则的确定有利于提高政府行为的可预测性,经济活动的稳定性、持续性,从而为平衡国家与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保障经济活动中各方利益,促进经济活动有效、稳定和健康地发展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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