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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方立法程序的完善

   二、地方立法程序运作状况及分析
  地方立法作为我国立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立法的质量关系到当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当前,我国地方立法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地方立法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地方立法程序问题。近些年来,地方立法程序规范化、制度化的步伐日益加快。但是少数地方至今还没有出台有关地方立法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多数地方虽然已经出台这方面的文件,但或者与实际不相适应,或者在内容上规定得不够明确和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4]因此,要完善并改进立法程序,加快立法步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规范。当前地方立法程序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具体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
  1.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立法规划的编制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而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来行使。但是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这样编制出来的规划,由于没有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民主性和科学性往往显得不够,执行过程中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
  2.提出立法项目时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决定立法项目的去留时,主要是依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前期所作的立法调研,以及对该立法项目的基本政策、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的决断。但“立法调研的过程和结论,尤其是调研中有关公共政策的交涉、公共措施的协商等直接掣肘立法走向的关键活动,均无任何程序规则加以规范”。[5]
  (二)关于法规案的提出起草过程
  就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言,享有法规提案权的主体是比较广泛的,但是从各地多年来的立法实践看,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几乎都是由政府和主任会议提出议案,而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的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几乎没有行使这项权力。在立法的起草过程中,又存在着以下主要问题:
  1.起草渠道单一,法规案的行政色彩浓厚。目前,大多数法规由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政府部门起草法规,有一定的有利条件,比较了解实际情况,熟悉有关业务,经费也有保障;但也有很大弊端,部门起草往往将本部门狭隘的执法目的和利益作为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使立法机关在起草阶段陷于被动,导致部门利益膨胀,损害了立法利益的整体性,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为执法目的服务这种传统观念的“残余”。[6]这种起草方式使法规草案程度不同地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2.没有做好协调工作。“利益作为客观范畴,对法起着决定性作用。”[7](p86)利益协调工作是地方立法的关键。一部法规草案,其内容往往涉及到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例如,已经提交到人大的法规草案,在究竟如何划分部门之间职责权限的问题上,有关部门常常是互不相让,便足以说明这一点。协调工作做不好,势必影响法规草案的及时审议和正常修改,影响立法的进度,影响法规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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