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苏H—C2174拖拉机行使证上记载的名子为原告陆俊洋,2001年6月29日,建材厂为苏H—C2174拖拉机缴纳了公路养路费、运输货物附加费及定额计征费。2001年8月9日,原告陆俊洋将苏H—C2174拖拉机行驶证交给原告陆俊林,陆俊林到被告处办理该车保险事项,被告业务人员根据行驶证内容填写了投保单,并向陆俊林出具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经本院处理后,原告陆俊洋已向高天林赔偿6000元,二原告一致陈述该笔钱实际上由建材厂支出。另,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陆俊林的妻子朱小美。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H—C2174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陆俊洋,但从陆俊洋将行驶证交给陆俊林,陆俊林以自己名义为苏H—C2174车辆进行投保,结合投保前一个多月建材厂为苏H—C2174车辆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费用,加之建材厂是负责人为陆俊林的妻子朱小美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事实分析,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苏H—C2174车辆是由建材厂实际使用的。
最终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阴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陆俊林保险金12750元;二、驳回原告陆俊洋对被告淮阴保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即原告陆俊林对被保险车辆是否具备保险利益。2、如果合同有效,该判被告向哪个原告给付;如合同无效,该如何处理。
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是,(2004)淮民一再初字第3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陆俊洋为苏—C2174拖拉机的车主,不支持益民楼板厂为苏—C2174拖拉机所有人的说法,并判决陆俊洋赔偿受害人损失,并驳回原告对益民楼板厂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陆俊洋、陆俊林陈述车辆为益民楼板厂实际所有,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应否采信两原告陈述。如判合同有效,被告应向谁给付保险金,如向陆俊洋给付,他不是投保人,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向陆俊林给付,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陆俊林有得到不当得利的可能(此时两原告陈述损失实际为益民楼板厂支付是否应采信)。
如判合同无效,应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苏H—C2174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陆俊洋,但从陆俊洋将行驶证交给陆俊林,陆俊林以自己名义为苏H—C2174车辆进行投保的事实分析,原告陆俊林如果对苏H—C2174车辆不具备利益关系,不可能也不必要以自己名义为其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即使其代陆俊洋投保,完全可以以陆俊洋为投保人而非自己,结合投保前一个多月建材厂为苏H—C2174车辆缴纳公路养路费等费用,而建材厂是负责人为陆俊林的妻子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分析,二原告一致陈述苏H—C2174车辆为建材厂实际使用应为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