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世界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以违法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理由是: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准则,是确立刑事赔偿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作为受害者面对巨大的刑事司法力量的侵害是无法抗衡的,无过错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机关,可避免受害者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赔偿的不利后果;再者,无过错原则也可有效制约权力,促进司法公正,对存在混合过错引起司法侵害的情况,允许对此情形适用违法原则作为补充,这样可公正解决责任分配问题,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⒄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不应单一,应以违法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兼采无罪赔偿原则和以国家免责条款精神为辅助原则的归责体系。理由是:
国家赔偿法规定违法归责原则是刑事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无罪赔偿是刑事赔偿的特定规定,免责条款留有较大的操作空间,体现了
刑法、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原意。⒅
四、我国立法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立法当初,对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就有很多不同主张。早在1994年,江必新教授就把这些不同的观点总结为七种主张。⒆ 最终立法者选择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一般原则。赔偿法实施十一年来,这一归责原则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成为阻碍国家赔偿实践的一道屏障。在刑事赔偿领域,一些问题表现得更为突出。
(一)违法归责原则不宜在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中混用。
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就刑事赔偿应如何立法,学者间存在争论,有的主张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一起规定,制定
国家赔偿法,有的主张单独就刑事赔偿立法,有的主张将刑事赔偿规定在
刑事诉讼法中。立法者之所以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之中,是经过认真考察和论证的。其立法理由有的学者认为是如果就刑事赔偿单独立法,会造成法律之间的重复或不协调,或者会造成缺乏可资遵循的共同原则。⒇ 十一年的刑事赔偿司法实践,恰恰对这一理由提出了质疑。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功能、运行程序上都有明显的差异,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侵权形式、构成也有明显差异,这些就导致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的不同,因此,将主要适用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用于刑事赔偿上便难免相形见拙,无法尽述,在学术上也不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