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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败诉后的“积极作为”——回应王家林先生《指点迷津应符合事实》一文

  【商榷1】
  有些政府采购纠纷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谷辽海同志文中的第一招称“实践中,不论是各级财政部门还是各级人民法院,通常都认为政府采购争议案件必须由财政部门处理后,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由此而来,本来可以由法院处理的案件现在却蜂拥到各级财政部门”。在谷辽海看来,造成上述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实践部门的做法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他认为,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通过怎样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法律救济,这些权利完全属于供应商。无论是财政部门还是法院,都无权剥夺供应商寻求救济的途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倘若财政部门将投诉案件适当予以分流,势必会减少受案数量。财政部门接到投诉案件后,可以告诉供应商享有多元的救济途径,但不能拒绝接受投诉。
  笔者觉得如果财政部门按照谷辽海同志的上述指点办事,供应商任意选择救济方式和途径,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前发生的政府采购争议,不经过必须的行政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不受理的。因为供应商采取什么方式和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而不能按某个人对法律的理解。这应当是基本的法律常识。
  谷辽海的错误还在于他把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都看成是民事纠纷。而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些纠纷是行政纠纷。所以,《政府采购法》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些纠纷按照行政程序解决,供应商不能将这些行政纠纷直接提交法院解决。如果供应商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或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是申请仲裁。《政府采购法》对这些规定得很明确,财政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绝对不能任意变通。
  【商榷2】 
  财政部门能不能擅自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投诉案件
  谷辽海同志为财政部门支的第二招是“必须遵循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投诉案件”。
  《立法法》第83条、第85条确实有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但是,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这样的规定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裁决。该法第85条明确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律,一些与这两部法律配套的具体规定是由国务院作出的。两部法律及相应的配套规定不一致,财政部门不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裁决,就擅自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政府采购争议投诉案件能行吗?这不是让财政部门执法犯法吗?
  财政部门不仅要严格依法办事,还必须认真履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政府没有分工财政部门负责哪项工作,财政部门就不能对该项工作乱插手,这是基本的规矩。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其制定的某些规定也属于行政法规性质,财政部作为国务院的一个职能部门必须认真执行。谷辽海同志为财政部门指点迷津的时候,或者为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代理律师的时候,是不是应当设身处地为财政部门想一想?
  谷辽海同志作为研究《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专家、高级律师,不应当忘记这两部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8条第3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分工,由国务院规定。为此,国务院专门发出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政府采购法》第67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改委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现在国家发改委也积极履行这样的职责。如果财政部门对供应商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案件也统统受理并作处理决定,这不是抢了别的政府部门的职权又违法吗?而且,从上面引述的两部法律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来看,是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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