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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执两端 求中致和:英国法律文化的二元平衡精神

  第二、在法律的渊源形式上,英国法素以判例法为主要来源,同时又辅之以制定法作为必要的补充,这与大陆法始终以制定法为主截然不同。普通法产生之初,判例曾经是法律的唯一产生渊源和存在形式,但是,自13世纪后期以后,制定法就在英国法的发展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以至于当时的国王爱德华一世因主持制定了大量成文法规而获得了“英国的查士丁尼”称号。 此后,制定法的数量和效力有增无减,尤其在17世纪“议会主权”原则确立以后,制定法的调整范围日趋广泛,数量与年俱增,仅仅19世纪百年之间,国会就通过了10308件单行法律。 不过,判例法的基础地位继续保持未变,用一位西方学者的话说,“判例法是第一位的,制定法是第二位的。” 这种二元复合式法源机制能够及时调节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固有矛盾,赋予了英国法以特有的自我协调发展机制:一方面,判例法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由此满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另一方面,对于判例中不可避免的法律缝隙,则通过法官的司法解释随时予以弥合,而对于判例无法覆盖的法律空白领域,则可以通过制定法予以填补,从而使法律的灵活性和社会适应性得以保障,由此决定了英国法是一个具有自我平衡发展潜能的“开放性体系”。 千百年来,英国法之所以能够像一条波澜不惊的长河一样,始终持续不断而又循序渐进的稳步向前发展,即使在从中世纪向近代的历史大变革时期也能实现平稳过渡,与这种二元复合式的法律渊源形式是密不可分的。
  第三、在审判模式上,与采用职权主义—纠问制的大陆法不同,英国法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它通过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平等对抗亦即诉讼主体间的二元平衡,以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我们知道,司法审判的过程,就是法官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则,对于发生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判断,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寻求冲突双方的最佳平衡点,以便将失衡的利益格局恢复到平衡状态。要想达此目的,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和法官严守中立是必不可少的两个前提条件,而对抗制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两造的权利平衡。鉴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起点上就具有不平等性(控方居于主动进攻的强势地位,辨方处于被动防御的弱势地位),英国采取了多种“抑强扶弱”的程序法措施,以保障控辩双方“对等武装”和诉讼地位的平衡。例如,在诉前警察讯问阶段,刑事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要求律师在场,而且讯问警察有义务将这些权利预先告知被讯问人(即米兰达规则)。在庭审阶段,实行证明责任倾斜原则亦即控方举证义务原则,它要求控方必须提供足以证明犯罪确实发生并确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更不得被强迫自我指控、自证其罪;还实行“超越合理怀疑”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就是说,控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确定性程度时,才能裁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即使是事实上有罪的人也必须被认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在证据法方面,英国实行严格的关联性、适格性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它要求,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实质性联系,证据的主体、形式和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方法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这些要求的证据,法庭不得予以采纳。例如,涉及被告人品行特征的品格证据,道听途说的传闻证据等,都属于自动排除之列;对于被告人在庭审前作出的有罪供述,法庭不得采纳,除非控方能够证明该供述是被告人真正自愿作出的,而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斥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同案犯提供的证据,或者只有一名证人特别是未成年证人提供的证言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这些证据规则的价值诉求在于通过加大原告人的证明责任,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损有余以补不足”,以调整控辩双方的强弱对比关系,真正实现诉讼权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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