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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

  2.结构要件:结构变化要求 
  新《合并条例》的目标是,阻止那些可能对竞争和内部市场产生不可修复性损害的商业重组活动。因此,发生共同体意义上的集中,必然意味着相关企业的结构发生了变化 [26]。对共同体意义上集中的分析,必然从比较合并前后企业的地位开始。作为合并的直接结果,相关企业在结构上的重要变化,在证明存在新《合并条例》规定的集中时是必要的。 
  在很多情况下,这种结构性变化意味着公司控股权结构的变化 [27]|。但是,也存在其他可能性,比如将已经存在的契约式合营变成集中性合资 [28]。
  3.实质要件:新商业结构在法律和经济上的自主性导致相关企业产生永久性结构变化的交易,必须在市场上产生了一个可运行的独立经济实体,其在法律人格和经济活动两个方面区别于其母公司。换句话说,新创造的经济体决不能只是方便母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工具。新《合并条例》不再区分集中性合资和合作性合资,但其对自主经营的定义仍然与全功能企业的定义相关。自主经营这一因素本身也存在于其他类型的集中之中,比如合并 [29]、收购 [30]以及独家控制权的取得。在这些情况中,交易的后果是,市场上存在的企业具有一个新的法律人格,或者,它仍然保有原来的法律人格,但结构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从而与原来的法律实体保持了独立。 
  自主性是集中这一概念——相关企业发生永久性结构变化——的内在体现,也是新《合并条例》的目的——控制那些可能会在商业重组过程中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交易——的内在要求。只有对市场上自主企业的评估表明,交易结果所产生的这一新生市场力量的长期存在将造成特定市场竞争的不平衡时,才属于新《合并条例》的管辖范围。其他类型的交易,如果仅仅意味着保持市场现状,或只是构成相关企业的协调行为的工具,都不属于新《合并条例》的范围。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交易行为可能会适用《罗马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因此,确定交易造成的企业的自主性,就成为决定适用何种竞争法规则以及由哪一个竞争执法机构执法的关键因素。 
  委员会是通过客观的法律和经济标准来确定企业的自主性的。需要注意的是,欧盟的集中控制规则只适用于那些真正对市场产生影响的交易。换句话说,在法律形式背后,必须存在真正的结构变化。因此,如果一个在市场上没有从事任何直接活动也无自主性可言的合资企业,仅仅是获得另一家公司控制权的法律工具,那么,它本身并不构成集中,即使乍看起来在形式上是如此 [31]。 
  (二)委员会对企业合并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欧洲经济区域协定》(EEA)第57(2)(a)条的规定,委员会对EEA范围内的并购案件都有管辖权。换句话说,委员会的决定在EEA的非欧盟成员国(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内仍然有效。 
  进一步说,新《合并条例》仅适用于在欧盟范围内具有影响的企业合并,那些不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由各成员国竞争事务当局来处理。一个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年销售额共同达到50亿欧元;并且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在共同体的年销售额达到2.5亿欧元;同时,参与合并的各企业在共同体市场年销售额的2/3以上不是来自一个和同一个成员国。 
  如果达不到以上的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也视为具有共同体意义的合并: 
  1.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全球的年销售总额超过25亿欧元; 
  2.参与合并的企业至少在欧盟3个成员国的共同市场年销售额超过1亿欧元; 
  3.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2个企业各自在欧盟上述3个成员国的市场年销售额超过2500万欧元; 
  4.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2个企业各自在欧盟市场的年销售额超过了1亿欧元; 
  5.参与合并的各个企业在欧盟市场年销售额的2/3以上不是来自一个和同一个成员国。 
  根据新《合并条例》的规定,即使企业合并的营业总额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低限额,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也可以将合并移送给委员会来处理: 
  一是虽不具有欧盟影响,但影响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将实质性地影响欧盟内竞争;二是在通知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前,对于不具有共同体影响,但至少可以按照3个成员国竞争法进行审查的合并,相关企业可以移送给委员会处理,此时的合并也被视为具有共同体影响,委员会享有专有管辖权。这种“一站式审查”(one stop shop)是为了避免一个涉及多国的合并受多个成员国审查而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情况。 
  那么,根据以上的规定,对于涉及到欧盟之外的第三国的企业合并,委员会是否也拥有管辖权呢?新《合并条例》并没有明确提到涉及第三国企业的合并问题。但通过分析委员会过去的实践,可以看出,在禁止或限制涉及第三国企业合并的问题上,委员会实际上继承了美国反垄断法上的“效果原则”,从而具有了域外管辖权。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推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国家。它利用“效果原则”确立了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所谓“效果原则”,是指只要限制竞争的行为在一国市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那么,不管这种行为是在什么地方发生的,都可以适用该国的反垄断法。这项原则是目前一些发达国家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主要依据。欧盟一方面对美国的做法采取抵制和批评的态度,但另一方面却又仿效美国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将自己的竞争法适用于在欧盟市场以外发生的、影响欧盟成员间贸易的反竞争行为。委员会认为,根据“效果原则”,只要某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欧盟领域内发生了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的后果,即使行为人在欧盟领域外且其行为在欧盟领域外实施,同样也可以适用其竞争法。
  五、欧盟对企业合并控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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