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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是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所调整的某种社会关系,对于经济法来说,就是经济法调整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有: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协调说、国家调节关系说等 ,本文不作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如同民法调整民事关系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刑法调整刑事关系,形成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不一而足。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从而形成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则是指国家及其政府在管理经济过程中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符合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可以将之简称为国家管理经济法律关系。
  二、二次调整之辨
  由于掌握资料有限,笔者并未找到学者对于二次调整所下的明确定义,只是从学者们的论著中管窥到些相关的理论。
  (一)二次调整成立与否之争
  尽管大多数学者都赞同二次调整的提法,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说的认为,尽管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有第一次调整与第二次调整之别。但是,我们所理解的两次调整,不是指一个法律部门对另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二次调整或者重新纠正,因为一个法律部门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另一个法律部门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矫正,即使是出现了某类社会关系不能由或者不宜由某个法律部门时行调整而需要由另一个法律部门进行调整时,也不应称另一个法律部门的调整为第二次调整。因此,我们说经济法调整是为了弥补民法和行政法调整之不足而产生,但不能说民法,行政法为第一次调整,经济法为第二次调整。所以,我们指的两次调整是对一个法律部门内部而言的,即第一次调整是这个法律部门对属于自己调整对象的最初调整或规范。
  但是,法律所规范的某种社会关系又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原先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那么为了使法律适应新的情况,则可以产生对某类社会关系进行再次调整,使其符合新的情况,如刑法对罪名的调整或增加,经济法对税种、税目和税率的调整。
  持肯定说的大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再次调整(重新矫正)的法律。这种再次调整,更多的不是依据经济活动参加者的“自由意志”,而是依据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国家或政府的意志。这种“二次调整”在法律史上不是新鲜现象,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的出现,就反映了“二次调整”的必要性。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就是对经过“普通法”调整过的民事经济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法律。
  在传统法律体系确立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出现的经济领域已远远超出了以民商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所能够调整的范围。对这些新出现的经济领域,现代民商法在不违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质的规定性的情况下,已经尽可能地将其涵盖了。但是,仍有一些经济领域不是民商法所能够涵盖的,如环境保护领域,没有政府的干预是不可想象的。这些传统民商法或现代民商法不能调整而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的经济领域,也只能属于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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