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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五)

  2.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且认识或应当认识到,其经营或者活动以及场地、设施、设备具有造成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
  3.对于这种危险,儿童由于年幼而不会发现危险,或者发现危险但无法认识到可能发生的伤害。如果受到伤害的儿童没有超过一定的年龄,没有达到一定的认识能力,就应当认为其“无法查知”。诉讼时,原告只要证明受害人属于年幼无知,没有达到认识该种危险环境的年龄或者智力,即为完成了对这一要件的证明。
  4.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改变危险环境所需要的努力,相对于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来说显然为轻。其标准是,如果改变危险环境所需要的努力较低,显然低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则应当认为符合本要件的要求。如果消除环境危险耗资巨大,则应当采用防范、避免儿童受到损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5.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消除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危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儿童,存在过错。这种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并且过失的认定采推定形式,因此,是依据客观事实推定其过错的存在。
  6.进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儿童因该危险环境已经造成了人身损害的结果。这个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内容。
  构成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儿童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人身损害事实的不同,区分为死亡、重伤丧失劳动能力和一般伤害三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规定了详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对于一般伤害,应当赔偿常规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对于造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工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对于儿童受害人,这项赔偿更为重要,应当特别精细,以保护好儿童的利益。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七、将他人人体写真照交给他人保管构成侵权
  1996年,刘某嫁给了自由摄影爱好者余某。那时候,俩人感情好,亲密无间,为了给甜蜜的婚姻留下有意义的纪念,余某为刘某拍了若干张人体写真照片。2003年以来,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双方准备离婚,刘某想起了这些照片毕竟是人体写真,放在别人手里不放心,就怕日后流落出去,名声就给毁了,便以保护肖像权为由,要求得到这些人体写真照片及全部底片,并且要余某保证决不私藏。余某并不理会刘某的要求,他认为这些照片是他精心设计后拍摄完成的,自己享有著作权,不同意交给刘某。刘某则认为,如果余某对这些照片有著作权,那么就应当补偿其充当作品模特的费用,因此索要8万元模特费。余某认为提供模特创作作品,是刘某自愿所为,不可以再补要费用。双方争执不下,余为了防止照片被“偷”走,把这些人体写真照交给自己的好友保管。因此,刘某认为余某侵害了其肖像权,主张余某或者支付其模特费8万元,或者对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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