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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增加部分约定的建议

  3、除贷款银行申请外,如出现抵押物因他人申请被法院等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形,则保证人及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义务,该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不受本个贷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受本个贷合同有关“阶段性保证”条款的时间限制。
  解释:此约定是为更好地保护银行的权利而设,针对的时间段包括了以下情形: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前后,以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前后。需要说明的是,在总行印发的个贷合同标准文本中,对于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形,并未明示列为银行对违约行为可采取措施(16.2条)的情形之一。
  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的义务主体及时间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时间是划定出卖人(阶段性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的分界点,对于银行来说,希望出卖人的阶段性保证期限延长,但又担心房产抵押登记不及时办理造成不利后果。
  同时,笔者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个贷按揭贷款中的预售合同登记及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实质上就是“预告登记”性质。《物权法》规定了从预告登记转换为正式不动产登记的三个月法定期限,即三个月的时间差。由此,为防止抵押优先权的灭失,有必要对办理房产抵押的义务主体及时间做出明确的约定,修改14.1 条(“丙方有义务积极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保证人是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贷款银行有协助的义务,如因保证人原因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房产抵押,则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立即转换为全程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将对借款人在按揭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承担没有时间限制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担保法》第28条的权利限制与规避——约定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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