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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二、原告一审的败笔:不打自招,查无实证。
  保健院关于把一部分收到的钱又“吐”回去的主张,实在偏颇。保健院提起诉讼的中心工作是完全、彻底的否定商业贿赂的指控,而不是在认定数额上“斤斤计较”。况且还不能出示确凿之证据,真是——自取其辱。委托代理人的水平实在有限。
  三、原告二审的败笔:听证的适用条件。
  其实,没有谁会把希望寄托在“既不中看也不中用”、“既骗不了别人也骗不了自己”的听证制度之上,原告只是把希望寄托在被告程序违法(该听证而未听证)之上。可笑的是,竟然没有意识到听证的“门槛儿”(工商行政管理序列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应在五万元以上),就冒失发难,只落得个——无的放矢,自取其败。
  四、原告二审的幽默:新船票要登上旧客船。
  保健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第一项: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7月18日印发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不论这一证据要证明什么,其发布的时间(实施的时间只能等于或晚于这一天)居然在工商局做出处罚决定的时间(2000年2月11日)之后。众人皆知: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只能依据行为之时的有效规范而做出,行为之时尚未“出生”的规范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约束该行为的。同理,作为相对人的保健院,也不能拿尚未“出生”的规范作为证明自己在先行为合法性的“挡箭牌”。好一笔糊涂账。法官也居然未发觉,还予以采信。
  五、问题:何谓经营者?
  经营者,首先是一个主体资格问题。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其目的事业应限于——营利。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是标准的经营者。有其他明确身份定位(标准是其目的事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不是标准的经营者。但是,非标准的经营者可不可能从事经营活动(是指长期的、习惯性的,而不包括个别的、零星的交易行为。如:一个普通的市民出售自己的房屋,就不应被视为经营行为。股民的炒股行为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与其说投机,倒不如说“赌博”)呢?当然可能,那就是偏离了自己的航道——非法经营主体。在是否经营者这一问题上,答案必定是明确的、排他的,非此即彼,要么是,要么就不是,没有中间状态。按照目的事业进行区分的主体,其身份是不会合法竞合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如果本案要适用该法的有关条款的话,对经营者的认定必须受制于该条。至于工商局又明示了许多其他规范中关于工商局对医疗卫生机构拥有事务管辖权和对象管辖权的规定,则必须以适用该项规则为前提。绝对不能允许:以其他规则来认定违法,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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