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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


奚玮;余茂玉


【关键词】证明妨碍
【全文】
  “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不利于破坏者”,早在二百八十年前,英国法院即在著名的Armony v.Delamirie案中,树立了今日在民事证据法领域内所谓“证明妨碍(Spoliation of evidence)”的概念,对毁灭、隐匿证据以妨害对方进行证明活动的当事人,课予其证据法上一定的不利效果。[1]可见,证明妨碍制度并非现今新造之物,而是源自普通法判例。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妨害证明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研究并完善证明妨碍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比较法视角入手,在分析证明妨碍之内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证明妨碍的法理根据与构成要件、对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以及因证明妨碍受制裁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问题。
  一、证明妨碍的涵义
  研究任何问题,首先需明其概念。对于证明妨碍的研究也不例外。而要准确界定证明妨碍的概念,需从比较法角度研究域外相关立法规定和诉讼理论。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明妨碍者,系指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上,就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而言。”[2]日本学者认为:如果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往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失地疏于保管收条等重要文书等种种故意或过失行为来毁损证据方法,进而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方法形成妨碍,那么就会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证据缺乏而陷于难以证明的境地,进而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通过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判决,不免会产生不当且不公平之感。于是,就应当考虑以证明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3]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都有关于证明妨碍制度的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2)项(A)规定,对不服从法院证据开示命令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经过法官和陪审团面前的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它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相对方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即使2000年修正之前,第360362条等规定亦早已蕴含此证明妨碍的概念,而在2000年修正时,更在第282条之一第一项增设证明妨碍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不区分证据的种类,使证明妨碍的法理对所有证据均可适用。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正后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些规定,只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才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依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法院可以对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作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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