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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程序之维

  2、界定利益
  人在其本质上是其社会关系的总和,由社会生产方式决定的人们的社会关系,其实质是利益关系,利益关系是人们社会关系的本质内容。司马迁在《史记》中说“世上熙熙,皆为利来;世上嚷嚷,皆为利往。”利益是人们发生相互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宿。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为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人们往往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形成各种纠纷和冲突。解决不同间利益的矛盾,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准确界定利益的范围,为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预测他人的行为,减少矛盾和冲突提供基础。虽然这种界定的结果是实体性的,但其过程却是程序性的。
  程序在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时更是能发挥关键性作用。公共利益是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它与一个国家的任务和国家基本原则有关,其受益对象很难不确定和利益内容也不确定。因此,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是一个在很大程度上只可被描述而无法对其定义的概念。在很难建立一套精确、 先验的公共利益概念体系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建立一种公共利益的表达与判断机制,这种机制是程序性的。
  在现代民主国家,人民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代表,制定法律,大多数人的利益上升为公共利益,以法律的形式得以表达。立法过程是最典型的汇集、整合民意的过程,是聚合社会个体的利益而形成公共利益的一种初始化过程;只有在经过立法者的“创制”之后,公共利益才会显现出其基本轮廓。然而,立法者所形成的公共利益只是一个抽象的价值观念和原则性的框架,其具体的内容还有赖于行政与司法的最后确定。[14] 行政机关在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方面肩负法定的责任。由于行政机关有着广阔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政府官员同样具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和“经济人”的理性特征,因而始终有一种扩大行政权力的本能冲动,甚至会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谋取私利,致使与立法者所表达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断裂或扭曲。因此在公共利益具体化的过程中,借助具体的行政程序制度,如听证制度、复议制度等,公共利益的确定才会更富合理性,立法中公共利益才可能正确的维护、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不同公共利益之间未免会发生交叉、重叠而产生矛盾。其纠纷应由司法最终解决。当中央与地方、立法与行政、公民与政府发生利益争执的时候,法院扮演着调停人和仲裁者的角色。司法判决同样也有利益表达与整合的功能。而且,鉴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可能更有价值和意义。这一切都离不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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