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现状、问题和展望(一)

  (四)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按照条例规定,凡是承担行政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都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或者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但是,有的行政复议机关长期不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有的虽然设立了行政复议机构,但由于行政复议案件偏少,很快撤销了行政复议机构,导致后来发生行政复议案件时又无人受理。
  (五)行政复议决定质量不高。有的行政复议机关顾及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担心纠正下级行政机关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容易伤害与下级机关的感情,弄不好还要被申请人告到法院当被告,因此,对行政复议申请能不受理就不受理,即使受理的,也是能维持就维持,能不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就不作决定。久而久之,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失去信任,进而认为行政复议制度不管用,遇到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情,宁可找法院或者求诸信访途径,也不愿意找行政复议机关解决。
  三、《行政复议条例》存在的主要缺陷
  实事求是地讲,《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对于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发挥了巨大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由于当时行政复议的理论储备不足,法治环境也有诸多局限,以发展的眼光来看,《行政复议条例》也存在一些缺陷。正是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并未在实际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尤其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步社会给予高度期望的情况下,没有能够满足相对人提出的这种法律需要,导致受案数量不断下滑,影响力日渐式微。反思这些缺陷,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位不明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诉讼制度是行政法律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内容,是与行政诉讼制度并列并立的两大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之一。行政复议制度本身与行政诉讼制度既相互联系、相互衔接,又有各自的特色和优势。但是,《行政复议条例》在是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压力下仓促制定的,并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定位以及应有的制度特性作过多的深入研究。《行政复议条例》的许多内容是基本上从行政诉讼法照搬过来的,作为与行政诉讼的区别,只是把行政复议定性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因而在立法宗旨上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依法行使职权列于首要地位。这种内部层级监督的制度定位与行政诉讼规则的过度混合,并没有体现出行政复议应有的特点,因此不仅在执行中为实务部门带来一些难以消除的困惑,在机制上也难以提供相对人所需要的公正产品。当然,行政复议制度法律定位中的问题,并非完全是《行政复议条例》所造成的,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一些值得研究的规定导致当时人们对行政复议的理解有所偏颇,只不过《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澄清本应澄清的认识误区,相反还使得有些不够正确的主张得到肯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