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时候,某一个违约行为可能既构成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又构成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如前述例4,这时就有一个竞合的问题。
对于附随义务可能既服务于履行的目的,又服务于履行外目的的情况,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立法者也认识到了。不过在立法中,他们有意回避去规定一个明确的规则选择规则,而是把这项任务留给了学术界和司法判决。
目前学界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是:在无法准确归类时,应当解释为“与履行有关的附随义务”,从而优先适用履行障碍法。
2.绝对权保护与一般财产利益的保护
法律上对保护义务与履行义务的区分,某种程度上反应了对绝对权的保护与对一般财产利益保护的不同法律政策。
前文已经提到,帝国法院最初引入“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这个制度的内在原因,其实是要规避《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第2款第1句关于雇佣人责任的规定。假如房屋租赁合同案中的女儿可以直接根据侵权法诉房东,并能够得到与合同之诉相同结果的话,也就不必再费周折去“造”出一个“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制度来。
而在后来认为合同履行义务也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案件中,法院“搬”来“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理论,实际上是为了补充德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规范对一般财产利益损害(英美法上的“纯经济损害”)的保护不足。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一般财产损害(primärer Vermögensschäden),只在以下情况才给以保护:其一,法律明文规定加以保护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其二,以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第826条);其三,民法典的其他明文规定(第824、839条等)。除此以外,一般不对一般财产损失给以保护。可以说,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于过失性地损害一般财产利益,只有合同法,而不是侵权法提供救济。这实际上是“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制度至今仍有很强生命力的最主要原因。
3.对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制度的论证与批评
前文已经提及,“对第三人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理论中最核心的论证,是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隐含了保护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效力虽然没有体现在合同的明文之中,但可以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予以“发掘”。例如前述房屋租赁合同案、运输合同案、遗嘱案等等。而为了避免法官过度“宽大”地解释合同,法院(主要是BGH)特别发展出一系列的限制标准,诸如前述“幸福与痛苦”等标准。当然,万变不离其宗,合同解释以及比附《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是最主要的论证途径。
BGH的这种做法,最初至少在结果上是得到了学者(如拉伦茨)的肯定。但当法院用这种论证进一步扩大该理论的适用范围,以至于合同解释越来越牵强时,便开始招致学者的批评。尤其是在出卖人将专家意见转给买受人的情况下,因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根本就是对立的,如何能从出卖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中解释出对买受人的保护效力来?
如德国Gernhuber教授批评说,合同解释理论是一种狡辩或者只是一种表面的理由(Scheinbegründung),也就是说,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其实并不是来自于合同,而是来自某些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效力,与合同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主观意志无关。“如果强行通过合同解释来牵强附会,将会彻底混淆立法者、法官和合同当事人各自的角色。”因此他主张,不应当叫“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而应当叫“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债之关系”,即,凡是在因履行而伴随的风险对第三人有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和对债关系中的当事人影响同样大时,该债的关系就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
对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制度最彻底的批评,是直接一针见血地指出德国民法典本身的缺陷:既然绕道该制度的最主要原因是德国侵权法的缺陷,为什么不通过修订侵权法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
当然,德国侵权法没有采取一般条款的设计,也不是完全没有可取之处,至少是能够很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裁量,避免过度扩大侵权赔偿的范围。而咨询责任绝大多数时候都是基于某种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完全踢开合同法规则而求助于侵权法,是不是会过于极端?毕竟提供咨询的专家是否如约履行了义务,其行为怎样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等事实,还是要通过对三方行为(甚至他们之间的那些合同)的考查来加以判断。
三、侵权法的解决方案
(一)侵犯绝对权的责任
德国很多学者对“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制度提出了异议。在英国拿到博士学位的Werner Lorenz教授认为,如果债务人损害了对合同当事人所负的保护义务,该保护义务同时也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或法益,则该债务人应当根据第823条第1款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上,在对人身、所有权等第823条第1款明示规定的权利的保护上,当前的德国侵权法,经过过去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和《德国民法典》刚刚制定时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了。
首先,在时效问题上,很多原来合同法上比侵权法长的时效优势已经不再存在。《德国民法典》上“很多时效规则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并不都符合合理性或目的性的要求”。比如,在2002年的债法修订前,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通常是3年,而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30年,二者相差太多,其实并没有合理依据。普通诉讼时效过长,与现代经济生活的高速性特征也不符。按照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现在原则上侵权和违约的诉讼时效都是3年(德国民法典第195条)。
其次,在目前的德国民法典上,第831条和第278条的区别已不再像以前那么明显。在司法实践中,第831条第1款第2句中所规定的雇主免责的尺度非常严,雇主已经很难通过证明自己尽到了选任、监督和指示的义务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最近这些年,随着机关责任(Organisationspflicht)制度的发展,在有些时候,受害人也可以通过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0、31、89和823条的规定来获取救济。
第三,在举证责任上,许多侵权责任也采取严格责任制度或者举证责任倒置,其与合同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差别也没有想象的大。
不过,在合同关系或者缔约关系涉及第三人绝对权时,适用侵权法来加以救济,也还不是完全没有问题。实践中,这种情况下的权利或法益损害大多是因不作为而发生的。如果火车站里的楼梯因为有瑕疵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火车站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是没有问题的,但假设改楼梯在我自己家里,我知道该楼梯已坏,但我自己不用,有一天一推销员来上门推销,误走此段楼梯而受到伤害,我是否有义务赔偿?这个问题就比较难回答。假设一个小偷夜里想来我家偷东西,其悄悄爬上此段楼梯并受到损害,我是否有义务赔偿?大概不用。如果我把房屋租给他人,承租人的女儿玩耍时而走过此段楼梯并受到损害,也许我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是什么因素的存在,导致推销员、小偷和承租人的女儿受到不同的对待?为什么某些情况下我的行为就构成侵权,某些情况就可能不构成?
这涉及到侵权法上的一个重要类型——不作为侵权。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是调整不作为侵权的重要制度。
(二)违反交易安全义务的责任#/a#德国民法典对不作为的侵权行为(lex Aquilia)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一般认为,仅仅是不作为或疏忽(Übersehen)都并不构成侵权。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包括温德夏伊德(Windscheid)在内的学者都认为:通常来说,行为人并没有一般性避免他人损害的义务。不作为在并且仅在“在先行为或相关行为要求当事人作为”时才构成侵权。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04条第1款规定,不作为也可以构成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不过该条规定并没有被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当然,尽管没有在民法典中规定,德国法院还是通过司法判例确认某些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侵权,并逐渐发展出一个适用范围很大的案例类型群,就是所谓的“交易安全义务”。
实际上,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过程中,就曾经遇到过这样的问题:
一个人去商店买东西,因商店地板滑而摔倒,可以诉商店违反保护义务而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假如一个人没有买东西的打算去商店里逛(比如夏天到商店的空调下避暑),或者一个人去超市买东西,同时带着一个小孩,小孩踩到商店的地板上他人丢弃的蔬菜叶而摔倒。在后两个案例中,受害人(避暑人和小孩)都没有和商店缔约的意图,他们所受的损害,能否也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主张赔偿?
在小孩受伤的案例中,BGH的意见是,原告不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损害赔偿。“在这种买卖行为中,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有立买卖合同的意思,或者处于订立合同的阶段,即,也许其没有确定的购买意图,但至少是可能的买主”。
不过,在这个案例中,BGH还是根据合同制度支持了原告(受害的小孩)的请求。依据是:先契约阶段的保护义务(商店对顾客)对第三人(顾客的孩子)也具有保护效力。BGH的这种将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制度并用(Kumulation)的做法招致了很多批评,因为这样既扩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又某种程度上扩大了“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结果可能造成两个制度都失去可预见尺度。实际上,“蔬菜叶”案中的情形,其实正适合用交易安全义务来加以调整。即,商店对踏入商店的人都负有保护安全的义务,一旦违反该义务,便直接构成侵权责任。
梅迪库斯在谈到交易安全义务时,举了以下例子:
S在自己的土地上盖一栋房子。该房子建成后将被出售。在建设期间,一层的地板上尚有个洞,按建设计划,这里准备修一个通向地下室的楼梯。G想买这座建筑,在G到现场探视时,从空缺处跌落而受伤。S应当根据违反交易安全义务对G的损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