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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

  对水井缺陷的性质,转引本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并没有明确,不过从行文上看,似乎法院认定有关缺陷属质量问题,因为井管密封与否直接关系到井和水源的质量。对瑕疵责任的期限,比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有瑕疵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就是说,在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本案买受人在两年之内发现了标的物的瑕疵,只要进行了及时的通知,其瑕疵责任的主张在期限这个形式要件上便是没有问题的。
  
【注释】 
本案引自《三九啤酒厂诉卞成居应依股份转让协议设备完好保证赔偿因设备瑕疵造成公司损失中其所占份额损失案》,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总第31辑),第174-181页。

这里的出资比例实际上就是股权比例,我国早有学者指出了理论与实践中将“出资额”等概念与股权相混的状况。参见张韬/魏青松/季俊东:《试论对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8页。

见前引书第176页。

邓法官认为:“卞成居作为矿泉水公司的一个股东,无权处分该公司财产”。见前引书第178页。

见前引书第179页。

说企业的股东是企业的 “所有人”是不完全准确的。股东与企业之间只是一种股权关系而不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关系。参见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第37页以下。在该文第34页注1中,作者推测认为,德国法上“对企业的所有权”这个说法可能不是在严格的物权法意义上使用的。这项“推测”是正确的。德语中所有权人使用的是Eigentümer这个概念,而企业的股东则被称为是企业的Inhaber。而这两个词都可以被翻译成所有人。但后者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人。本文使用“所有者”这个概念就是为了避免这种误解。笔者建议,以后凡在物权法意义上提及所有人,不如一律称为“所有权人”,其他诸如“所有人”、“所有者”都非物权法上的概念,以免再生误解。实际上,在经济学上就有“企业的所有者”这样的称谓,参见林毅夫/蔡昉/李周,《充分信息与国有企业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序;林毅夫/蔡昉/李周:《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11月第2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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