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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简述

  结 语
  在西方,权力制衡的宗旨是为了限制专制与独裁。权力制衡的内容是分权而不掣肘,权责界限明晰而互相独立。权力制衡的效果是将权力可能带来的负作用控制在最低程度和范围内。在中国,权力制衡的宗旨是便于帝王的统治,是君驭臣术的具体运用。权力制衡的内容是权力分散,互相牵制,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权力制衡的后果是牺牲行政效率,降低权力职能,从而损害了国家机器本身。奴隶制或封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正是通过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手段来限制司法机关权力,掌控国家司法活动的。行政系统和司法系统由相对独立到渐合为一,直诉制度的确立,监察机关、特务机关对司法活动的干预,中央到地方司法审级的严格限定,系统内部审判权、案件复核权、监督权的分离,凡此种种,实质上都是方便统治者操纵以加强中央集权、君主专制的手段。司法机关权力的分与合,完全取决于皇帝的意志,权力来源于皇帝,最终也必将归属于皇帝。中国封建法制走到专制的极端时,司法的独立性便更加难以实现,当这种矛盾继续发展,由量变产生质变,皇帝最终不仅丧失了司法权,也丢掉了国家的主权,他本身也被扫入历史的乱葬冈中。当一场巨大的社会变革已势不可挡,崭新的司法制度就向中国挥出了他的手。
  
【注释】  (1)《礼记.曲礼下》。
(2)《尚书.盘庚上》。
(3)《尚书.酒诰》。
(4)《周礼.秋官.大司寇》。
(5)《周礼.秋官.小司寇》。
(6)《周礼.秋官.士师》。
(7)《西汉会要.职官一》。
(8)曹魏之都官尚书,南北朝之都官尚书,隋唐刑部尚书源于此。
(9)《隋书.百官志》。
(10)大理寺始建于北齐,系由战国秦汉以来的廷尉演变而来,是当时的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11)《隋书.百官志中》。
(12)《隋书.百官志中》。
(13)《隋书.刑法志》。
(14)《旧唐书.职官志三》。
(15)《旧唐书.职官志二》。
(16)《旧唐书.职官志三》。
(17)《明史.刑法志二》。
(18)《明史.职官志一》。
(19)《明史.职官志二》。
(20)《历代刑法考.律令九》。
(21)《清朝通典.职官典三》。
(22)《清朝通典.职官典五》。
(23)《清史稿.职官志二》。
(24)《汉书.何武传》。
(25)《后汉书.灵帝纪》。
(26)《隋书.百官志》。
(27)《隋书.刑法志》。
(28)《宋书.孝武帝本纪》。
(29)《陈书.宣帝纪》。
(30)《隋书.高祖纪上》。
(31)《隋书.炀帝纪上》。
(32)《明史.职官志四》。
(33)《历代刑法考.律令九》。
(34)《清朝通典.职官典十一》。
(35)《大清律例.刑律.诉讼》。
(36)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皇帝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并无独立审判权,审判机关仅仅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
(37)“程”即规定定额;“悬”即称量竹简重量;“石之一”即一石(120斤)。
(38)汉高祖六年诏书:“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绝。且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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