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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简述

  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制度逐渐走上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道路,反映了传统司法机构的完善与强化的趋势。这一变化为隋唐司法机构和中央三省制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3、隋、唐中央司法机关
  随着隋朝统一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其统一的司法机关体系与诉讼审判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
  隋朝中央常设司法机关,主要包括大理寺、(10)刑部、御史台三大法司机构。大理寺的正副长官为卿、少卿各一人,下置丞、主簿、录事、正、监、评、司直、律博士、明法、狱掾及其他属员若干人,他们分工负责各自的司法审判事务、法律培训教育及监狱管理工作。大理寺“掌决正刑狱”,(11)主要职责是审理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和京师地区徒、流刑以上重大案件,同时处理地方移交的各种疑难案件,死刑案件则须上报皇帝批准或由皇帝最后裁决。
  刑部系合并前代二千石曹、三公曹、都官曹三曹职责发展而成,属于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其正副长官为尚书、侍郎,下置其他属员若干人。隋炀帝大业三年以后,曾改刑部为宪部郎。刑部除负责中央的司法行政事务外,还兼掌徒流刑案件的复核工作。
  御史台仍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掌察纠弹劾” ,(12)主要职责是监察文武百官并纠举、弹劾其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负有审查监督大理寺、刑部等机关司法活动的责任。
  为了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与执法水平,保证诉讼程序和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隋朝初年曾在大理寺设置律博士八人,主要从事法律教育与研究及司法人员培训工作;各州县也配备有律生,专门研修法律政令,并协助州县官审理案件。同时,大理寺及刑部还设有精通法律的职业明法官,朝廷每逢“断决大狱,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后依断”。开皇五年,因始平县律生辅恩徇私枉法、构织冤狱,隋文帝愤怒地撤消了律博士、明法官及各州县律生。“自是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司法机关判案决狱,必须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开皇六年,隋文帝又颁“敕诸州长史已下,行参军已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13)要求各级官员须认真学习掌握法律,并于赴京时进行严格考核。
  唐朝的司法机关体系,基本沿袭隋朝。中央常设司法机关,仍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法司。地方设置州、县两级机构,仍实行行政机关兼掌司法的传统体制。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设卿一人、少卿二人为正副长官,“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14)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地区的徒刑以上案件。但是,对徒、流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的判决,则要上报奏请皇帝审批。对于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或疑难案件,大理寺也有重审权。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设尚书、侍郎各一人为正副长官,“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15)主要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同时兼管全国的狱政等司法行政事务。对于所复核的可疑案件,徒、流刑以下一般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
  御史台是中央行政监察和司法监督机关,设大夫一人、中丞二人为正副长官,“掌持邦国刑宪典章,以肃正朝廷”。(16)除对文武百官的行政监察职能外,其对司法方面的监察监督职责,主要是监督大理寺的审判活动和刑部的复核活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往往也直接参与审理审判活动。
  唐朝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有时也采用特别审判程序,即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大夫等三大法司的长官,组成临时特别法庭会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地方发生的不便移送京师的重大疑难案件,有时也派三法司的副职或其属员前往当地进行审理,称为“小三司”。凡是经过会同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其审判结果一般要上奏皇帝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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