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体育纪律处罚研究

  (二)内部仲裁制度不完善
  大部分体育组织尚未建立内部仲裁制度,中国足协建立了仲裁制度,但尚不完善,主要表现在:(1)仲裁员不中立。首先,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在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八条规定,诉讼委员会副主任由有关职能部门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执行秘书由相关职能部门干部担任;委员由足球界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能力较强”是个含糊概念,任职资格不明。其次,未对人员重叠做出禁止性规定。《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十一条规定,诉讼委员会受理“对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协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属于允许申诉”的案件,按照法律原则,一案的原审和再审不能有人员重叠,否则违背程序正义原则,但上述文件对于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重叠没有做出规定。最后,未规定“回避制度”。《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对回避问题未提及。(2)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使操作的任意性很大,规则缺乏对期间、举证责任、法律代理等问题的规定,给体育组织留下了很大的自主解释的空间,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权利。
  (三)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
  体育仲裁是纪律处罚的有效救济手段。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第十九条规定,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与有关单项协会达成仲裁协议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但迄今为止,我国实际上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仅仅在《体育法》中有所规定,作为外部救济手段的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
  (四)司法审查制度尚未确立
  自律是行为主体的自我约束,他律是外部力量对行为主体的监督和制约。自律的形成有赖于他律 。行业自律机制的形成及良好运转必然要求外部机制的约束与监督,即他律的存在与实施。为了防止体育组织权力的滥用以及狭隘的行业保护,维护成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体育组织之上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构,国家司法应义无返顾地承担这一责任。就目前我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我国的行业组织还没有被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我国传统行政法学主要是从主体角度来界定行政法的调整范围的,由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并没有公法人的概念,因而对行政主体的界定相当狭窄,如一般将行政权的行使主体仅定位于行政机关。其他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因在行政法上没有明确地位而被排除在行政法调整范围之外。在实践中,法院拒绝对体育组织的处罚进行审查,如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处罚不当被法院驳回。
  6.2完善我国体育纪律处罚机制的对策
  对我国体育纪律处罚机制的完善,既有我国体育体制变革层面的,也有技术操作层面的。体制变革是长期的,技术操作问题则相对容易解决。
  6.2.1相对人参与规则创设
  目前在我国合理合法地创设体育规则是最为艰巨的任务,创设必须在深刻把握事物本身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才能完成,要整合各种社会利益、组织利益及个人利益的矛盾与冲突。
  我国体育组织尚未完全脱离政府机关,但即使如此体育组织也必须依会员合意而行为。这种合意就是体育组织的规则,尤其是章程。体育组织应依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仍然以足协为例,(1)协会的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要能够代表各方利益,其人员组成应包括以下各方利益代表:中国足协的代表;各地方协会的代表;俱乐部代表,包括职业俱乐部和业余俱乐部的代表,因为《中国足协章程》第四条规定中国足协的任务包括“统一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足球运动发展,推动足球运动普及和提高”;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代表。运动员有独立于俱乐部之外的个人利益,俱乐部会员不能完全代表运动员的利益。运动员会员应不低于一定比例。个人会员应与团体会员一样拥有表决权。(2)应按时举行成员代表大会,各成员有权选举体育组织的领导人,审议体育组织的工作报告及运营情况,对体育组织错误的决定予以纠正。(3)表决要有程序保障。表决,尤其是选举表决要使用秘密投票方式。
  在单项协会完全脱离政府机关之后,协会领导人应由民主选举产生。在未脱离之前,可以由体育行政部门任命,但应分配一定比例由民主选举产生,以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
  6.2.2统一体育纪律处罚机制
  体育运动虽然千差万别,但各项目的体育纪律处罚仍然有很多相似之处,其基本类型是相同的,目前我国各单项协会纪律处罚机制差别很大,因此应统一各单项协会的纪律处罚机制,使体育纪律处罚公平合理地进行。可以由体育行政部门制作统一的纪律处罚规则作为范本,各单项协会参照该范本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建立本组织的纪律处罚机制。按照“最低限度的公正”规定纪律处罚程序;允许相对人对单项协会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罚申诉至该协会的仲裁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按照体育组织纪律处罚的数量和上诉数量的不同,数量多的体育组织设置仲裁委员会,数量少的可以由执委会聘请独立专家进行上诉仲裁)。
  6.2.3完善程序
  我国素来缺乏程序公正的传统,大部分体育组织很难实现英美法系国家体育组织的“程序公正”的标准。可以借助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最低限度的公正”理论,为我国体育组织的程序公正设定一个底线。具体而言,为了保证程序公正,我国体育组织应参照以下几点赋予相对人程序权利。(1)处罚程序应当设立听证制度。体育组织按照规则实施处罚时,应当比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能剥夺相对人应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在较为严重的指控中,相对人有权请律师代表出席听证,有权传唤证人和交叉质证。听证应当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进行。为了兼顾效率,听证可适用简易程序。(2)相对人面临纪律处罚时,处罚机构必须及时通知其所面临的指控和指控的理由,告知应包括与被告知者利益有关的充分信息,并给予被处罚者足够时间准备听证。(3)听证者应中立,要避免职能的混和且无利害关系、无偏私。一,避免体育组织内部职能混和。以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为例:全国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利机构,具有立法权,修改和通过章程,进行暂停和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不当行为的调查、指控和处罚;仲裁委员会听取对不服纪律委员会处罚的申诉。二,听证者身份独立。改变体育组织内部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人员由组织内部工作人员担任的现状,增加外部专家的比例,尤其是增加有法律背景的专家的比例。仲裁委员会的人员不能与纪律委员会的人员重叠。三,回避制度应作为强制性条款。相对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裁决者回避。(4)体育组织做出的决定应给出理由。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