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CAS已经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解决重大体育赛事中因纪律处罚不满而引发的争议的重要机构:(1)IOC要求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签订协议,遵守CAS的仲裁协议,而不寻求其他司法途径。(2)很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也与CAS签订了将其与成员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由于仲裁具有比诉讼花费少、更灵活、更保密的特点,在国际体育界应用越来越广。一些IFs在自己的章程中将CAS作为解决处罚争议的最终救济手段。一些国家法院也通常认可和执行CAS的裁决。国际足联(FIFA)曾经试图以足球
仲裁法庭(TAF)来解决足球中的争议,但在2002年,它放弃了自己建立仲裁机构的尝试,而在章程中约定将争议提交CAS解决,主要原因是:使用CAS更效率,建立自己的仲裁机构需要支付培训的费用、仲裁员工资、硬件、办公管理费用,而借用CAS这一现有的仲裁机构费用则低廉得多;对于FIFA来说,CAS是真正的外部仲裁,更符合独立仲裁的原则,裁决结果更易于被各方接受。
5.2.3司法审查
体育商业化使竞技体育不再是一种休闲方式而是一桩大生意,高水平运动员的收入十分可观,由于职业化的发展,赞助商的压力,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难如人意,公民权利意识增强等原因,相对人比以往更倾向于求助司法救济。
(一)司法审查的争议
司法是否应该审查体育组织的决定目前仍然存在争议。在没有司法或其他管理手段介入的情况下,体育组织是否能够很好地保护社会利益呢?“司法介入派”认为司法审查是必要的,因为体育组织相对于运动员有垄断性的权力(Monopolistic powers),很容易被滥用。而“容忍理论派”认为体育应该应用比赛规则解决纠纷,而不是司法介入,不论在某一案件中有多么不公平,这种牺牲是相对人参与体育的代价。
英美各国司法实践在肯定司法对体育协会纪律处罚行为的可诉性之余,亦不忽视体育自身的特点。为了保障行业协会的自主性,限定司法权对行业自治权的干预十分必要,主要原因如下:(1)体育协会之类的非政府公共组织是公民自治、行业自治的产物,大多依法成立,具有完备的章程与规则,并按照章程规则行事,只有愿意接受协会章程的人才会加入协会,因此,体育协会行使特别权力,有相对人事先的同意。(2)为了方便行业内部行动,充分实现体育协会之类的自治组织的管理职能与目的,客观上也要求这些组织具有较大的内部裁决权。(3)由于体育协会之类的组织做出的行为针对的相对人仅仅限于行业成员,范围有限,一般不会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严格地以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约束它们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体育组织职能的正常发挥。(4)体育协会之类的自治组织,具有较高的职业性与技术性,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员的当场裁判与比赛结果都具有不可逆转性,这既是体育比赛的一贯做法,也是由体育比赛自身的性质决定的。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形成了体育界必须接受比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并且不可事后更改的通行做法。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介入一般是被严格排斥的。
(二)司法审查的限制
(1)程序的限制——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为了维护体育自治,对于不服体育纪律处罚的纠纷,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当首先通过内部裁决程序解决,即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原则。确立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的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一些由内部机制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用尽内部救济原则是对体育组织的管理权限的一种尊重。
(2)审查范围的限制——尊重事实认定原则。各国行政诉讼中均存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别,并对其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对法律问题,司法有充分的审查权;对事实问题,司法权应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性,这是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体育争议中的事实问题,主要是在体育运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性纠纷,例如球员对红黄牌处罚不服等。由于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而司法机关一般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法院和CAS,对场上事实纠纷都不受理。
6我国体育纪律处罚的实证分析
随着体育体制改革和体育职业化的发展,我国体育纪律处罚机制也逐步与国际体育接轨,并受到行政法发展的推动。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过程中的裁决者的中立性第一次给予了明确的关注。该法规定,如果相对人认为处罚决定的制作者与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偏私,可以申请其回避;通过设置职能分离来防止和消除处罚决定制作者的偏见,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主持调查的人员不得参与处罚决定的制作;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将听证作为一项程序制度规定下来。
我国职业化较早的几个项目,尤其是足球和篮球,借鉴了国际体育组织在纪律处罚方面的经验,按照《
行政处罚法》精神,在体育纪律处罚的立法和实践方面进行了探索。
一,规则不断完善。中国足协的纪律处罚机制主要规定在《中国足协章程》《中国足协纪律处罚办法》《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和《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等行业规章中。近年来,中国足协的规则随着新问题的发生几经修订,不断完善。
二,体育组织内部实现了部分职能分离。如根据《中国足协纪律处罚办法》,中国足协行使纪律处罚权机构有:(1)中国足协会员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中国足协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或主席会议均有权作出暂停会员资格的处罚。(2)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规定由纪律委员会对全国足球比赛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和超出赛区纪律委员会处罚权限的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罚。(3)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规定其对违规违纪裁判人员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中国足协的内部救济机构是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仲裁委员会”)。
三、纪律处罚提供了一定的程序保障。《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纪律委员会做出处罚决定时,被处罚人有陈述权、申辩权。我国兴奋剂处罚按照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听证。2004年,我国签署了承认和支持《世界
反兴奋剂条例》的《哥本哈根宣言》,由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都必须与之相适应 ,必须按照《世界
反兴奋剂条例》第
8条规定的“参加公正听证会的权利”,为涉嫌兴奋剂违禁的运动员提供听证的机会。中国足协对刘建生、张帅、张可的兴奋剂违禁处罚,中国田协对孙英杰兴奋违禁处罚均进行了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