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体育组织利用“谈判制”来分配权利义务,美国的职业体育联盟最为典型。这些体育组织的规则是利益各方谈判和妥协的结果,工会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球员作为弱势的一方,拥有自己的自治组织——运动员协会或球员工会与体育组织抗衡。
5.1.3规则健全,严谨合法
严谨合法的规则是严明纪律、杜绝滥用处罚权的保障。内部制度健全是英、美、澳各国体育组织的一大特色。各单项运动协会都具有完备的制度,这些制度明确规定了协会和运动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了运动员、教练员、领队、管理人员等的行为准则标准;有纠纷发生时,都有相应的规定解决纠纷 。各国体育组织主要经验如下:(1)规则由律师起草,更加正式化、法律化。调查发现,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很多体育组织的规则都由律师参与起草和修改,律师的参与能够确保规则与程序满足法律关于自然正义及公平的要求,这种变化是不可避免并且受欢迎的。(2)体育组织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体育组织的规则,尤其是章程中明确规定。具体到处罚,章程和其他规则要规定纪律处罚机构的建立、权力来源、成员、成员任职资格、权限、听证的程序及处罚的有关问题。如果体育组织想使自己的开除或禁赛的权力合法化,则需要在规则中明确声明这些权利。在National Society of Operative Printer’s Assistants.(1915)31 TLR 632案中,法院认为:“开除的权力不能是隐含的,它必须以毫不含糊的语言在规则中表达出来。”
5.2处罚实施:程序公正
实施是体育纪律处罚三个环节中的第二个环节,创设体育纪律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为了能够得到最完全、最正确、最彻底的实施。
实施是体育纪律处罚的核心。处罚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20世纪中后期的行政控权实践证明,程序是现代行政控权机制中最积极、最有效的一种控权制度。程序对权力具有规制功能,程序对权力行使的过程、方式、范围进行规制,使其围绕着既定的轨道运行。
国外一些体育组织已经建立了和行政法领域相似的纪律处罚程序。相对人正是以这些程序上的权利,抗衡体育组织的执法权,调和与体育组织法律地位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相对人对处罚权行使过程的参与,已经从纯粹的被动者变成了一定条件下的主动者。
听证是程序公正的核心。体育处罚中的听证权是指在体育组织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相对人要求体育组织听取其意见并为自己的利益辩护的权利。听证是一项基本的程序性制度,是公正行使权力的前提和基本内容,是控制公共行为的程序手段之一。很多体育组织都在规则中规定了听证的内容 。
听证权的意义在于让那些利益可能因体育组织权力行使受到影响的相对人充分参与到针对他们的决定的制作过程中,从而使裁决能够在全面、充分谈论基础上形成,有助于公正结果的产生。不论听证权的行使对结果有什么影响,对于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而言,相对人在利益受到不利影响之前有权表达意见并且为自己的利益辩护,反映了法律程序对个人尊严的承认和尊重,从而使法律程序具备“道德性”。
一般认为,公正的听证主要包括:相对人被通知指控的情况并给予公正答辩的机会;听证者应中立;要告知相对人被控的充分信息,要给予相对人应诉的必要准备时间;法律代理的权利;传唤证人的权利;举证责任在体育组织一方;要求说明处罚理由的权利。
在听证中,听证者身份独立是保证听证程序和实体公正的重要条件,为了保证听证者独立无偏私,听证者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无职能混和,无单方面接触。
但是由于体育的特殊性,体育听证需要体育人参与,很难做到完全身份独立,这可以被看作是相对人加入体育的代价。体育组织在选择听证者时既注重法律资格,又注重运动经历,一些体育组织在涉及运动员的听证还明确规定要有高水平运动经历的人作为听证者,以保证运动员权利。
5.2救济:保障相对人诉权
救济(Remedies)是指对已发生或业已导致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而进行的纠正、矫正或改正。救济的形式多样……向更高级的法院或机关上诉,也是一种救济方法 。
体育组织为对体育组织做出的处罚不服的相对人提供救济手段,相对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诉。救济是体育纪律处罚的第三个阶段,救济是保证体育纪律处罚结果合法、公正的事后补救措施。
在体育纪律处罚的救济阶段,体育组织与相对人原先不对等的法律地位已相互易位;体育组织由居于主导地位的一方变为被动的一方,相对人由居于服从地位一方变为优越一方。体育纪律处罚救济阶段体育组织与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变化,反映了其保障重心的改变:保护相对人权利,控制体育组织的权力。
体育组织一般都为不服体育组织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提供正式的救济手段,并且在规则中明确上诉的时限、程序等。按照仲裁者是否隶属于该体育组织,体育纪律处罚的救济包括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两种方式。
5.2.1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不断完善
所谓内部救济,就是在体育组织内设仲裁机构,对相对人不满体育组织处罚的争议进行解决。内部救济的裁决者虽然由体育组织任命,但身份相对独立,以保障救济的公平;而为了实现效率的目标,在寻求外部救济前,应穷尽内部救济手段。
对体育组织内部仲裁的要求与处罚听证程序的要求近似,关于它的人员组成、工作程序、告知、回避、代理等权利与处罚听证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1)虽然形式相似,但上诉仲裁和处罚听证是不同的程序,一个是处罚过程中为了保证处罚的准确性设定的,另一个是处罚后为了实现相对人的救济权而设定的。(2)仲裁程序与听证程序人员不重合。已经参加过处罚听证的仲裁员,不能参加上诉听证。(3)体育组织内部仲裁在人员组成、工作程序等方面比处罚听证程序更严格,因为人们只有在对处罚不满的情况下才会提起申诉,要求仲裁,因此仲裁程序应该更严格,来纠正处罚的错误。
5.2.2独立的外部仲裁
虽然体育组织为相对人提供了内部仲裁,保障了相对人申诉权的实现,体育组织在内部仲裁员的选择上也力争保证其中立性,但是,内部仲裁的中立性常常受到相对人和法院的质疑。因此,体育组织往往还会给相对人提供提起外部救济的机会。外部救济指允许相对人将对体育组织处罚不满的争议提交体育组织以外的仲裁或司法机构进行解决。目前体育仲裁已经逐渐成为解决各种体育纠纷的主要方式,很多体育发达国家的体育主管部门及国际体育组织都建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体育争端。
外部仲裁的典型代表是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为了更好地解决体育领域日益增长的纠纷,IOC认为应该建立一个更正式的机构来听证体育纠纷,1984年,CAS在瑞士洛桑建立。CAS于1994年修改规则,除了取得独立地位外,还正式把CAS分为普通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两部分 。此后,大量因对体育组织处罚不满,尤其对兴奋剂处罚不满的案件被提交到C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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