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亲子鉴定的限制性规范

       亟待法律作出明确规范
  目前,关于亲子鉴定的直接专门规定,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应该说,从目前亲子鉴定的发展现状以及出现的一些问题来看,亟待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我认为,亲子鉴定立法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尽量严格控制亲子鉴定的适用。亲子鉴定的申请人,有可能发生于婚姻家庭领域,也有可能发生于非婚姻家庭领域;有可能发生于私权领域,也有可能发生于公权领域;有可能发生于国内领域,也有可能发生于涉外领域。从理论上来说,在这些领域中必须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有亲子鉴定遗愿的,都有权申请亲子鉴定。但在我看来,亲子鉴定立法,应遵守“严格控制”的原则,在赋予申请权这一环节应严格限定申请条件与申请程序。因为,亲子鉴定有诸多负面作用,没有合理的法律规范,必然会导致亲子鉴定市场的混乱,激化家庭矛盾,破坏婚恋幸福,甚至会殃及社会和谐。确认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委托鉴定,这也是亲子鉴定的常见原因,但我认为必须在申请人自愿的前提下,并征得最密切关系人的同意,如丈夫申请亲子鉴定必须征得妻子同意,在被鉴定子女有表达意志能力时,还应照顾到子女意思。这主要是因为亲子鉴定绝不仅是申请单方利益的实现,同时也是被鉴定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体现,这是一种亲属连带关系,在申请亲子鉴定时必须予以考虑。另外,基于刑事侦察的需要,可以委托鉴定;计划生育部门基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可以委托鉴定;血液配型以及离婚、收养行为等必要情况下可以委托鉴定。
  二是政府应加大鉴定机构与鉴定市场的管理。目前,我国对亲子鉴定缺乏统一的、专门的管理,鉴定的主体包括公安及司法机关、血液中心、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公司企业甚至个体户等多种部门,并且还走向了市场化,民间鉴定机构层出不穷,不管鉴定条件具备与否,也在招揽亲子鉴定业务。我认为,亲子鉴定尽管是一种鉴定科学,但它却是以身份性质事实为客体的,不应该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为此,应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省级亲子鉴定机构,实行全国统一资质、统一登记、统一标准、统一收费与统一处罚的亲子鉴定机构体系;对待民间鉴定机构,应该持谨慎态度,不应随便放开。同时,立法要赋予政府的严格兼管权力与职责;明确亲子鉴定失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