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在无法避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实际上,侵害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
83条列举了三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受损人只能请求法院使用这三种责任方式,《
民法通则》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在整个民法领域都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当然,能否使用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三)小区业主的权利
作为业主物业产权的延伸,物业服务选择权、物业管理决策权、物业服务知情权、物业服务评价话语权、物业服务监督权等业主关于在购买物业服务产品中的基本权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难以落实。近年来,物业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而物业管理更是密切关系到业主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影响业主居住的幸福感。
1、确立业主共同决定权,方便业主对重大事项行使共同管理权
《
物权法》第
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2、业主有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短短十几年间,物业服务机构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经成为覆盖面广,对群众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行业,而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纠纷也逐渐多了起来。其中,业主对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不满意现象比较普遍。对此,《
物权法》第
81条规定,明确赋予了业主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这样一来,业主可以真正成为主人,根据自己的喜好来选择服务机构,双向选择更容易达到协调;另一方面,物业机构失去了以往的“钦点”地位,面对业主自由选择的压力,必然会注重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提升自我竞争力,从而带动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