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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

  2、政府机关人员的责任
  第39条规定了政府机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事故调查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第41条规定了事故调查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主要是指调查组成员,但是也可能包括鉴定人员和工会代表)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4、未依法落实批复的责任
  第42条规定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依法落实调查报告批复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第37条、第38条、第40条是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实体责任的细化和落实;第43条是对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强调。
  (1)第37条规定了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38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3)第40条规定了相关主体的资质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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