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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

  从第5条规定的政府和部门的工作机制来看,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二,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第三,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从第6、7条规定的社会主体参与制度来看,除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从第8条规定的举报制度来看,主要是针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而设置的。
  三、具体法律制度
  (一)事故报告法律制度
  1、 逐级报告的原则。
  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2款,第11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逐级上报制度。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负有报告义务,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需要依法明确范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事故分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2、越级报告的例外情形
  第9条第2款规定,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10条第3款规定,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需要具体界定紧急情况和必要时刻)
  3、部门通报
  第10条第1款规定,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4、事故报告的内容
  第12条规定事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必须有一定的标准,违法的低估和高估,关系到事故分级等一系列后续问题,必须设定法律责任)
  5、事故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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