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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物权法》,为您购房保驾护航——《物权法》与商品房交易

  (三)补充赔偿责任原则。受害人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均无法获得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原则上应先对民事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来寻求救济,当该程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救济要求时或赔偿不能得到履行时,受害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因此,在错误登记行为和民事侵权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区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如果不区分任何情况,都要求登记机关对任何错误都一概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的责任就会过重。这样会造成登记机关加大审查范围,加重登记成本,也会使登记机关延长审查时间,影响登记的效率。
  三、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可不归还
  《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这也就是说,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就可以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次物权法特别值得引起重视的是,明确了不动产也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实践中,不少购买人都会把房屋、股权等登记在他人名下,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后,这种做法风险极大。因为有了善意取得制度,一旦登记的权利人将房屋出售他人,实际权利人就不能要求他人返还房屋了。很多国家都是规定动产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房地产交易活跃,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很容易使交易对方发生判断失误。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极易导致房屋买受人丧失权利。比如,夫妻共同买房,但是产证是丈夫的名字,丈夫瞒着妻子把房子卖给了别人。别人如果确实不知道这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支付了合理的房款,就可认为是善意取得,那就可以不必归还该套房屋。至于他们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只能由他们自行解决了。因此,从安全上考虑,购买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房产登记。
  四、购房时,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和共有权分清
  《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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