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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质疑

  并且,人民监督员这种“被说服”不仅仅是因为自身的法律认识与信息来源的限制,而且还因为人民监督员与检察院因制度构建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关系而变得更容易。人民监督员来自检察院系统外,因而也被认为是体制外的监督,这也是检察院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之所在,试图通过引入外在的监督机制来化解甚至消除司法不公的社会形象。尽管如此,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开展却须臾离不开检察院的组织与管理。第一,作为人民监督员的办事机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检察院设立,并由专职的检察干部负责;第二,虽然《规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但由于人民监督员为兼职,与其自身工作难免发生冲突,因此,实际操作中往往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三,人民监督员是否应该回避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人选安排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就决定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被动性以及监督结果的预先可操控性。尽管人民检察院对“监督”进行操控只是一种可能,但那也是存在这种可能,并且这一“可能”还是检察院自己设立的。因此,正是这一程序的安排,人民监督员的外部监督也就有效地转化成了检察院的内部监督,当人民监督员本身就是人大代表时,这种外部监督转化为内部监督就表现得尤其明显,[⑦]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创设这一制度时所寄予的“监督”与“反腐”的意义也就在这一制度的安排下而被消解得无影无踪。
  进一步的问题还有,人民监督员制度尽管不产生监督效益,监督成本的支出却不因无收益而不支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无疑增加了国家财政的开支,为此国家财政专项支出。由于人民监督员只享有有限的通讯补贴,加之兼职,实际开支的经费并不多,因而为人民监督员办公而列支的大部分经费就转化为人民检察院的办公经费。并且,检察院还可以为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而增加编制,设置职位,安排人员。因而,人民检察院从这一司法改革中不仅仅是获取了政治收益,而且还获得了额外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人事利益,从而真正成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司法改革的最大受惠者,当然就有可能因为这一双重受惠而成为这一司法改革最有力的倡导者和最坚定的支持者。
  五、谁来监督监督者?——关于循环监督的问题
  在中国人的潜意识思维里,一提到腐败,就想到要加强监督,企图从加强监督中寻找到救治司法不公的良药。无疑,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台就迎合了国人的这一心理需求。西方有一个关于和尚分粥的故事,说的是有七个和尚,每餐每人一碗稀饭。但是由谁主持分稀饭却是一个不放心的问题,因为资源的有限性与权力的扩张性必然导致分稀饭者利用权力营私舞弊。西方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是“分者最后端”,有效地化解了不公正的难题。但是,按照中国人的思维却是通过监督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先是试图找到一个“大公无私”的老刘来主持分配;发现老刘并不可靠后,又找到另一个也是“思想觉悟高”的老李去监督老刘;发现老李也有问题时,又派“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老张去监督老李。这就是中国人的监督情结。[5] 这种层层架屋的监督方式除了文章前面所提到的导致监督成本(国家财政)的不断上升外,其致命的缺陷是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 [⑧]无限循环的怪圈中。层层架屋的监督方式始终是将希望寄予监督者的道德品格上,制度的运作成功依赖于监督者的“道德自律”,因而也就决定了这一监督方式从根本上来讲就不是一种法治设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悖论由此凸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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