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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质疑

  什么是监督?在广义上理解,现代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即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并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的活动。狭义的法律监督,指专司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1]4 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监督都毫无例外地指向被监督对象的活动。根据这一理解,人民监督员的角色定位也就应该针对的是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本身,而不是检察院司法活动的结果。[①]事实上,人民监督员设立的背景与初衷也是基于此考虑,旨在防止检察院办案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拟撤销案件的;(三)拟不起诉的。对于这三类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从这一程序的规定上,我们发现,人民监督员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检察院的司法处理是否同意作出决定,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象也就主要针对的是检察院的具体司法活动的结果,而不是其司法行为的本身。换言之,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的监督是个案的业务监督。
  对司法个案进行业务监督,其条件是监督者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水平。也正是因为这一要求,《规定》要求“人民监督员应当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如果“人民监督员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因此,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性质其实主要针对的是司法活动的业务,希望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来起到把关的作用,或者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获得人民监督员的认可从而获得社会的公信力。至于要求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腐败则是次要的。人民监督员只是通过其个案的业务监督从中去发现检察院的违法乱纪。《规定》要求“人民监督员发现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就表明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的违法乱纪行为的监督职能只是附带的,从属于对司法个案的业务监督。
  但是,这种来自外在的对司法个案的业务监督在理论上却是不符合法理的。司法合法与否的外部评价与内部评价不同:一是,内部评价是业内专业人士的评价,外部评价是业外人士的评价,两者相比,前者更具有专业上的权威性。二是,内部评价与外部评价的标准不同,内部评价以程序正义为标准,否认性评价为“违法裁判”;外部评价则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当司法裁判与案件事实不符时,否认性评价往往为“错案”的结论。[2]99 因此,两者比较,前者具有法律性,后者具有社会性。三是,内部评价是案件亲历者的评价,外部评价是案件非亲历者的评价,两者相比,前者更具有事实上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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