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时效届满的债权可否抵销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姑且不论债权的权能是否包括所谓的“胜诉权”、“起诉权”、“受领权”,笔者单就它们和抵销权之间的可比性产生疑问,债权的权能之间差异是如此的明显——比如请求权和抵销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受领权”和抵销权的性质是类似的。笔者因此不敢认同这样的类比推论。
  而有的学者认为:主张抵销一方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对方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对方享有抗辩权的债权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3]即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拥有未罹于时效的债权的一方可以主张抵销,而拥有罹于时效的债权的一方则不可以主张抵销。理由是:被动债权人如果可以主张抵销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此时被动债权人通过抵销不仅实现了债权,而且优先实现了债权,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事实上保护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而其作为被动债权,则视为主动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时效利益。此说似乎已经成为通说。[4]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就抵销而言双方的债权位于其两端,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所谓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的划分更多的是出于语言上简洁的考虑,但是却带来了含义上不可避免的模糊。[5]
  三、国外立法的比较
  学者的争议源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反观国外立法,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90条:“对向其提出抗辩的债权,不得抵销。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效的债权,在其未因时效因而能与另一项债权相互抵销时,也可以进行抵销。”[6]日本民法典第508条:“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中国台湾民法典第337条:“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7]
  但是三条法律规定同时认识到如果两个债权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是可以抵销的,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仍然可以进行抵销。虽然德国民法认为时效期间的经过,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而日本和台湾民法认为,时效期间经过,请求权消灭,法律理念上略有不同。
  四、理论解析
  众所周知,日本、台湾乃至我国的法律理论均根源于德国,至于德国法上为何做如此规定,笔者的分析如下:
  第一,抵销权的性质。同时,从债的本质而言,有效受领是债的最终目的,抵销权是为了简化给付、实现债权而设计。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属于某个特定的人所有的权利,这个人可以通过单方的形成行为,来改变这种法律关系。[8]抵销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更加体现为一种法律的强制。抵销是一种单方的形成行为:抵销导致的法律关系变更,不仅消灭了己方的债权,同时也消灭了对方的债权,而甚至不需要对方同意。虽然均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但抵销却不同于债权的处分,债权的处分仅仅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无需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仅及于己方的债权。[9]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