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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


【案情】日本警方为搜查犯罪而调查取证,对游行队伍进行拍照并引发双方斗殴。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宪法13条关于公民个人尊严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规定,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也应当保护公民私生活的自由。“作为个人私生活的自由之一,任何人在未得到其允许的情况下,都有不让人随意拍摄其容貌、姿态的自由……无论这是否可称为肖像权,至少警官无正当理由却拍摄个人容貌,就违反了《宪法》第13条的意旨,而不被允许。”承认了肖像权作为隐私权之一种的具体权利性。自该案开始,隐私权不仅是针对私法主体的权利,同时也成为针对公法主体即国家权力的基本权利。参见吕艳滨:《日本隐私权保障的研究与启示》,《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年7月1日第003版;【日】芦部信喜 著:《宪法》(第三版),林来梵 凌维慈 龙绚丽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15页。

参见曾隆兴 著:《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一版,第252页。

姜士林 等 主编:《世界宪法大全》,青岛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253页。

Bloustein,E.,1964,“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An answer to Dean Presser”,New York Unityversity Law Review39:p962.

参见李震山 著:《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90-291页。

参见张莉:《论隐私权》,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387页。

参见王利明 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第565页。

参见王泽鉴 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3页。

See Gavison,R.,''Privacy and the limits of law'',Yale Law journal 89(1980),:p421-471.转引自张莉:《论隐私权》,载徐显明 主编:《人权研究》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393页。

林建中:《隐私权概念之再思考》,台湾法律百事可网站。

在定义隐私权的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隐私权的法理基础问题。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概念的定义和概念的法理基础是两个问题,但有些学者并未将这两个问题严格区分或未从两个角度考察隐私权。

参见张莉:《论隐私权》,载 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388-390页。

参见波斯纳:《论隐私权》,常鹏翱 译,载《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345-381页。

邓冰、苏益群 编译:《大法官的智慧》,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8页。

参见张莉:《论隐私权》,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391页

根据我国民法学者阐释,一般人格权具有三种独特的基本功能:(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在对立法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进行必要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2)创造功能。即弥补法定的人格权之不足,当特别人格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具体人格利益依一般人格权获得保护之后,这些被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就有可能逐渐区别于其他人格利益的独立地位和清晰的概念,有可能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和命名,新的特别人格权便得以形成。(3)补充功能,即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可以将尚未被特别人格权具体确认和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依一般人格权给予保护。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显然上述功能在民法领域具有基本原则和人格利益保护之依据的意义,但毕竟无法与作为人权基础的人格尊严相比。确切地说,民法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均可视为宪法之人格尊严价值在部门法领域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无论多么私人性的立法就其本质而言仍属国家权力活动,国家所确认和保障的基本价值总会在立法过程中有所体现。

参见张莉:《论隐私权》,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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