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推动银行业自律规则的建设。要推进类似于英国、澳大利亚、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银行营运守则》之类的文件出台。自律性守则要强调银行对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规范,如可以考虑以下承诺:银行在一些交易中要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要确保一些格式化交易合同是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精神的;在与客户的一切交易中,应该坚持公正、合理态度;确保提供的一切产品与服务符合本银行业自律守则和公约;银行提供稳健和可靠的银行和支付系统;重视营业场所的安全维护,以确保消费者使用服务空间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如有出错,应及时纠正错误;通过适当的途径告知客户如何投诉不满意的服务,并应该迅速处理客户的投诉;确保一切产品与服务符合有关法规;要为客户了解有关产品与服务提供充分的信息,并应告知客户如何获得相关资料,对于超过一种方式提供(例如互联网、电话、分行等) 服务的也应告知客户。
再次,为银行业消费者的纠纷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机制。银行业协会可以为消费者投诉会员银行提供一个平台。为此,银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的处理消费者投诉会员银行的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这样可以避免和减少消费者极端地将有关投诉诉诸司法途径或者曝光于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三) 商业银行要强化消费者保护方面的风险意识与内控机制建设
银行机构必须强化员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教育,尤其对个人消费者直接提供服务的一线员工更有必要加强教育。事实上,已经发生的一些引起社会重大关注的消费者诉讼,商业银行花费的成本是非常高昂的。尤其是在今后民众法制意识进一步加强时,团体诉讼将更加盛行,银行如果不注意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基础建设,便可能为这种诉讼支付高昂成本。为此,银行必须从银行员工入手,加强其对产品开发、产品与服务的宣传、服务流程、规范性文件建设等各环节可能存在消费者投诉的风险预警教育。
(四) 要协调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问题与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关系
我国法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消费者保护协会,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已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银行业以及银行机构的相对特殊性,消费者保护团体不能简单对待银行业消费者的投诉,而需要认识到银行业消费理念和消费权益维护的特殊性,否则可能引发挑战银行业和银行机构安全的纠纷。为此,监管机构或者银行业协会,有必要从如下几方面来协调银行业消费者保护与一般性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关系: (1) 重视银行业消费基本知识和技术的普及教育,树立合理的银行消费理念; (2) 监管机构和银行业协会要与消费者保护协会加强沟通,并借助消费者保护协会来教育和影响银行业消费者,进而推进全社会对银行业服务的正确认识; (3) 促进银行机构和银行工作人员重视消费者保护协会在沟通银行业消费者关系方面的重要性。
(五) 健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制性规则建设
借鉴境外法制实践的经验,有必要考虑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强制性法规建设: (1) 弱势消费者群体特别保护的制度建设。为此,可以考虑通过监管法规确立银行基本服务制度,确保弱势群体能够得到基本账户服务,而不应支付难于支付的成本。这样也可避免政府和监管当局为社会稳定,而干预本属于银行自主决定的市场行为——服务收费的范围和标准。(2) 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规则。消费者在银行的各种信息的保密虽然已经在《
商业银行法》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得到了体现,但还存在诸多不足,如关于有法定权利查询的主体资格、查询事项与范围等问题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对于银行使用交易信息的范围也缺乏充分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法制建设的信息利用问题,有必要为合理的信用信息利用留下必需的空间。如美国的相关法制就比较健全,主要体现在《公平信用报告法(1970) 》(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of 1970) 和《财务隐私权利法(1978)》(The 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 of 1978) 。前者旨在促使金融机构在提供信息时更加认真、负责,保护个人在借款、买保险、找工作时免受信用评级机构所使用的陈旧的、不准确的个人信息所伤害。后者规定当政府机构要求调查个人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记录时,必须通知该个人并且往往需要相应的传票、传唤令和搜查证。个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或者其他特殊的抗拒程序以抵抗政府的披露要求。(3) 对银行格式化文件的歧视、不公平条款问题,有必要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规范。因为目前《
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问题的规范还不充分,而且对银行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不具有针对性,尤其是银行某些服务或者品种章程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法律既要为银行本身地位的特殊性留下余地,也需要为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留下空间。(4) 消费者信贷方面的法律问题,仅仅依靠自律的机制很难有效地解决,有必要制定强制性的“消费信贷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表明,自律机制解决消费信贷中消费者保护问题有其局限性。在一起“三家银行信用卡协议内有关向客户收取费用条款不合理”事件后,台湾地区银行监管当局检讨《银行营运守则》的执行问题时,已经意识到守则的自律机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是因为《银行营运守则》并非法定守则,没有法定地位,对银行缺乏强制执行力;在台湾,虽然该守则是金管局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执行与否完全取决于金管局的态度,而非金管局的法定责任;另外《, 银行营运守则》还有一个很大的监管漏洞,因为守则只适用于银行,对于非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守则无从监管。基于此,不少人呼吁尽快参考欧美国家订立《消费者信贷保障法》以规范消费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