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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与自律机制之完善

  (二) 我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律与自律机制的局限性  
  1.《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业消费者的保护规范有局限性。最近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在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标中指出:“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里仅仅提到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并且同商业银行的保护并列一起,没有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即使该法还设立专章规定“对存款人的保护”问题,但是很明显这里的保护停留于对“存款人”保护,而且具体保护机制主要局限于存款安全和存款保密等问题上。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2003年12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第一条针对消费者保护有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虽然该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的规定——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但是该章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银行业消费者保护问题。事实上,其他监管法规或者规章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要求。  
  当然,银监会的监管规章试图在银行业消费者保护的一些热点问题方面做文章,如银行服务价格问题。2003 年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银行服务价格的确定程序、收费标准等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范。这反映了我国监管当局试图承担起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并试图用强制性机制解决服务收费问题。但这种机制仍有很明显的局限,因为具体规则无法对千差万别的服务及其收费做出明确规范;另外,过于普遍地推行强制性规则,势必导致市场规则受到挑战。  
  3. 银行业自律机制还没有对消费者保护问题给予关注。我国银行业协会虽然已经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银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银行业协会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银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银行与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笔者认为在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自律机制的真正有效,需要制度和监管方面的推动,否则很难落实到现实生活中去。  
  4. 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适当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对于银行业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目前还没有从自律或者强制性法律机制角度进行规范。现有的监管法制和银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银行业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这使得银行业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银行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事实上,一些消费者诉讼银行的案例往往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银行非常紧张,中央政府也非常关注,社会各界更是关注非凡。在这种环境中,银行要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往往需要支付非常高昂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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