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好的解释何以是好的,以及一个不充分的解释何以是不充分的?简要的回答就是:解释的相对人的期望,对于解释是否算得上充分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 9](P17 - 20)[10](P285 -372)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我问“为什么乔治•布什当选为总统”,可能是因为我没有注意到这一陈述——“因为他在1988 年的大选中获得了最多票”——是一个充分的解释,尽管它的确是一个真实的原因陈述。但我期望的是一种有别于此的陈述,它或许是一种说明了全体选民的心态的陈述,或许是一种说明了布什竞选运动之状况的陈述,或许是一种说明了广义上之社会经济趋势的陈述。因而,我们可以参照解释的充足状况,将这些期待看作是特定语言游戏之语法的组成部分,而解释就是在这一语言游戏中做出的。
在法律方面,语言游戏的期待,毫无疑问就是法官的司法意见会包含某种法律论证,并且这种论证将努力依据先前的权威来解释和证立判决。但是,如我们前面所见,这种解释无须和法官裁决的直接原因相一致,也无须是这种原因的“真实”写照。
事实上,与法律论证有关的整个“真实”和“相信”问题,是相当复杂和烦人的。当我将自己看作一个说服法庭的律师时,会发现自己能够毫不费力地作出这样的陈述:“法律要求一个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判决”,或者“对方所引证的先例,和庭审的案子有着明显的区别”。简言之,我发现自己以同一种确定和清晰的语言进行论证,但当这种语言出现在司法意见中时,看上去却问题成堆。
我相信自己的论证吗?我真的相信法律要求作出一个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判决吗?当然是的。但是,其方式和我相信火车会在3:30 抵达是完全不同的。我相信自己已经做了一个好的论证,我相信根据先例,做出有利于我的当事人的裁决是明智、公正的以及能够服众的。但是我也十分清楚,实际上没有任何事物可以要求法官按照我的方式来做出裁决,而我的对手也作了其他一些论证,并且法官的裁决有可能不利于我的当事人。
那么,为什么我在论证使用要求、强制以及确定性这种话语呢?部分的原因是,那仅仅是我的语言游戏的习惯而已。没有人会料想我会这样讲:“千真万确,在这个案件中先例会支持另一种裁决,但是我相信,做出有利于我的当事人的裁决会更可取、更合适”,实际上,假如我这样讲的话,别人会感到有点惊讶。法官非常清楚:当我说法律“要求”或者“强制”某一特定结果时,并没有否认法官在审理中的选择余地。法官以及其他参与司法过程的每一个人,都知道这些词语是制作一个有力论证的习惯之组成部分。这反过来使得我无法以更日常化的语言和更真实的想法来表述自己的论证,即一个有利于我的当事人的裁决是“可取的”或“合适的”,因为法律论证的习惯使那些措辞显得极其无力。
大量运用先例和权威,也常常是法律论辩之习惯的一部分。告诉一位美国法官“这种言论受
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和告诉他“这种言论不应该受到美国政府审查或压制”,也许没有什么差别。尽管一句是宣示性陈述,另一句是规范性陈述,但法官将它们都理解为法律论证中语言游戏的组成部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法条和先例是律师和法官用来辨别、对照自身实务的。当我们言及“米兰达忠告”、“规则11 动议”、“501 (b) 社团”时,我们仅仅将它们看作是法律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运用它们所提到的具体权威。
因而在法律论证中,大多数对先例的运用和争论,很有可能也是尝试去确定和表述法律结果,而不是陈述这些结果的理由或原因。当一名法官裁定:“有关欺诈的法条致使合同无效”,那么她是在说反欺诈法的适用促使或要求这般裁决吗?或者说她只是用一种能为其他律师所理解的形式,并以解释该结果与先前实践之关系这一方式来陈述她的结论?我料想是后一种情况,即法官是在运用先例来阐明结果,并解释和证明该结果和先前实践是一致的。因而,依据先例来阐明判决结果并不是在撒谎,不过,对法官判决结果的获得方式所作的真实的原因性陈述,也不是撒谎。
在《褐皮书》中,维特根斯坦深入讨论了假设性话语,其间他依据行动的可能性描述了了自然陈述(physical statement)。他说道:一个部落在战争中,用它自己的语言来命令人们采取某些动作,譬如“射”、“跑!”、“趴下!”等等。这些动作可用来描述某人的体格,其描述形式有:“他可以跑得很快”,“他可以把矛投得很远”。我说这些句子是对此人体格之描述的依据,是他们对这种形式的句子的使用。因而,如果他们看到一个腿肉发达的人,他们会说他是一个可以跑得很快的人,虽然后者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法跑步。那种肌肉发达的人,被他们说成是“能把矛投得很远”的人。[8](P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