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尊重规则的习惯由盎格鲁-撒克逊人随身带进了不列颠。他们在创建国家的同时,把原始习惯奉为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于是产生了英国早期的习惯法。这些早期法律口耳相传,代代承袭,并通过各种形式的公众集会法庭即百户区法庭、郡法庭予以实施。从7世纪起,民间习惯法开始向国家法的转变,但这一变化仅仅是形式上的,因为所有成文法典的内容都是原有的业已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共习惯,因此,法典的编纂并未改变英国法的习惯法本质。这一点清楚地体现在制定于894年的《阿尔弗雷德法典》的序言中,该序言写道:“我,阿尔弗雷德,现将我的祖先遵奉的法律集中在一起记述下来,……我认为这些都是好的法律,那些我认为不好的法律没有记入……,我未敢写入我自己制定的法律,因为我不知道哪些能获得人们的赞同。”[6](P34)
众所周知,与“法自君出”、“言出法随”的专制国家中的“王法”不同,习惯法的生命之源来自社会大众的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而不是源于国家统治者的意志和强权,这种法源形式赋予早期英国法以浓厚的社会公意性,在一些国内学者看来,英国法的主要特性是“社会的法律”,而不是“国家的法律”。[7](P109)正因如此,英国法生来便具有崇高的社会权威,也孕育了英国人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在当时英国人的心目中,习惯法是先于国家和国王而产生并存在的,它们无始无终,与天地同在。国王只能发现和宣布法律,而不能创造和增加法律,“所谓新法律是国王从既存的隐形法律的启示中引申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8](P5)因此,国王既不能置身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这样,“王(权)在法下”便成为英国法律传统与生俱来的属性之一。爱德华一世时的一位法学家指出,英国国王“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9](P134)当时人留下的一首法律赞歌,即使今天读起来仍然让人激动不已:“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人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10](P16)如果国王违反了公认的习惯法,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史书记载,埃塞克斯王国的一位国王曾因过于宽大敌人,“违犯了古代习惯”,而丧失了王位和生命;威塞克斯国王希格伯特曾因有“非法行为”而被驱逐。[11](P56-57)这些事例说明,那时“王在法下”并非只是一种空洞的理念诉求,而是确确实实的社会存在。[9](P134)
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英国的政治协商传统同样导源于日尔曼人原始习惯。古代日尔曼人的公共事务,都是通过民众大会协商解决的。据塔西陀记载,大会首先在无拘无束的饮宴中开始,目的是让与会者在醉意朦胧中畅所欲言。为了避免草率从事,最后决定要等到第二天大家头脑清醒时再做出。[12](P23)英国在建立国家后,将这种协商决策习惯继承下来。尽管随着权力日益集中于国王手中,由全体自由人参加的民众大会已无法召开,但重大事务从未由国王一人独断。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协商决策是通过贤人会议来实现的。贤人会议由史前长老议事会演变而来,主要由高级教士、世俗贵族和王室官员组成,人数多达百人以上。贤人会议权力十分广泛;征收海德税、丹麦金(二者均为英国早期赋税),须经贤人会议通过;进行战争或媾和缔约,须经贤人会议批准;重大案件须由贤人会议审判,而且一经贤人会议作出判决,国王无权擅自更改。据记载,有一次坎特伯雷大主教代表某一被判刑的当事人请求国王的宽恕,国王表示“爱莫能助”,理由是“我的贤人会议已经作出了判决。”[13](P27)甚至连国王改变宗教信仰也必须征得贤人会议同意。那时,王位世袭制刚刚萌芽,原始选举制的残余依然存在,国王虽已任职终身,通常固定于王族中人,但贤人会议的同意是王权合法性的主要源泉,因为没有贤人会议的同意,即使先王的嫡长子也不能继位,如870年,阿尔弗雷德大王是在贤人会议支持下越过兄王之子登上王位的,若得到贤人会议的拥戴,即使非王族出身,一样能合法地继位为王,如1066年继位的哈罗德是先王爱德华的内弟。在《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中,凡是未经正当程序而单凭武力攫取王位者,皆被列为“非法篡位者”。而且贤人会议可以随时罢黜不称职的国王,所以9世纪末10世纪初当政的国王埃塞尔雷德二世深有体会地说,国王始终处于“试用期中(onap-proval)”。[14](P11)虽说贤人会议的社会基础十分狭窄,但它毕竟容纳了当时英国经济上最强大、政治上最成熟、文化上最具影响力的几大社会势力。国王利用贤人会议进行统治的过程,亦即贤人会议参政议政和分享国家统治权的过程。这样,借助于贤人会议协商制度,古代的原始协商议事习惯被保存下来,尽管只存在极有限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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