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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可依的共同收费——对向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版权使用费模式的质疑

  如何理解这个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解释道:“我们采用大陆法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赋予制片者,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德国的立法模式,即为了避免电影作品在放映时要经过多个作者的许可的麻烦,法律推定作者在许可将自己的作品用于摄制电影时就将各项著作权转让给了制片人,作者在电影作品中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内容都由制片人统一行使,作者不能在他人放映电影作品时再行使自己单独的著作权,而只能在授权他人摄制电影等视听作品时向制片人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或者报酬。
  四、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无权就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主张音乐作品的版权使用费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解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是否能成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主张版权使用费的法律依据呢?
  笔者的回答还是否定的。
  其实,这个规定与前面的说法(著作权法定转移)并不矛盾。这只是在电影作品中的各项著作权由法律推定转让给制片人以后,给予原作者的一个必要保护,即:在“单独使用”音乐或者剧本的时候,比如,单独出版音乐或者剧本的时候,音乐作品或者剧本的作者仍然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音乐作品或者剧本的作者可以在电影作品放映的时候和电影的制片人一起行使各自的著作权,也绝不是说因为放映一部电影作品,播放者既要支付电影作品使用费,还要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甚至剧本的使用费。
  因此,如果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的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定转移的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本无权就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主张音乐作品的版权使用费。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的结论已经非常明确了:如果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的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一起同时卡拉OK经营行业主张版权使用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并不是在同时使用两个作品(音乐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只是在使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只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或者其代表才有权利来收取版权使用费。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来共同收费,是属于重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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