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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可依的共同收费——对向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版权使用费模式的质疑

  以上的法律依据看来是无懈可击。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应该同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支付版权使用费在法律上似乎已经是铁板钉钉的了,剩下的只是按照什么标准来收、收多收少的问题了。但是,笔者以为,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确实应该支付版权使用费,但是否应该同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支付版权使用费却是值得商榷的。
  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收取版权使用费的前提
  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是代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来向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版权(放映权)使用费的。而MTV是否全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不能一概而论。
  2005年5月30日,正东唱片诉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华纳唱片诉上海绿光娱乐有限公司播放MTV著作权侵权案由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被告播放6首卡拉OK曲目的行为,5首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但正东唱片诉麒麟公司非法播放陈慧琳演唱的《光年》MTV,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这是因为该MTV的画面为舞台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唱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这首MTV是使用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而成的。
  这就是说,MTV如果是以拍摄电影的方法摄制的,就成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制作者(制片人)享有放映权;如果仅仅是机械录制的画面,就属于“录像制品”,录像制作者只享受邻接权的保护。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录像制作者放映权,录像制作者不能就卡拉OK经营行业播放MTV来主张版权使用费。所以,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代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来向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版权(放映权)使用费的必要前提是:MTV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
  这里不再深究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问题。单就国家版权局的公告而言,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能会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共同向 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版权使用费,其前提必然是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那么,MTV如果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谁、又如何行使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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