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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

  票据并不单纯是一种权利证书,更重要的是一种结算工具、支付工具,是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如何确保票据的顺畅流通也就成为了票据法的第一要务,用一句或许夸张的话说,整个一部票据法,其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都是服务于票据流通的,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票据立法才会坚持严格的形式主义,才会移植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以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自票据的流通证券的功能发现以后,票据区分为记名式票据、指示式票据和无记名式票据,则仅具形式意义,在实质上与票据的可流通性毫无关碍,出票人不能以变无记名式票据为记名式票据或以涂销指示文句的方式禁止票据的流通即是明证。正由于票据法采严格的形式主义,故款式齐备的票据即具有了合格票据的外观,其公信力就如同是对动产的占有,即使其中包含有让书人(背书人)的伪造签章,依票据的外观,依交易的习惯,依受让时的正常心态,善意受让人一般也难以查实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票据受让后,通过再背书,票据在到期日前还可为无数次的转让。如主张记名式票据不适用善意受让的规定,则通过背书和再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之持票人,其票据权利都会因此而动摇,都有义务对原持票人为票据的返还,由此,整个票据交易秩序将混乱不堪,这样的结局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相背离。以上分析足以表明,票据记名与否,均可适用善意受让的规定,这一点也为立法所默认,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可善意受让的票据,并未明定为无记名式票据,且该规定被置于总则之中,对各种形式的票据都起着统率作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相似。记名式和指示式票据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见解,均无立法与理论依据。票据法毕竟为特别法,不同于民法普通法的特别规定比比皆是,故上述学者的见解应属从普通法的角度认识问题,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毫无关联,常人万不可以此为据,得出记名式和指示式票据不能适用善意受让规定的错误结论,否则,其害无穷。
  2.非法占有之票据。所谓非法占有之票据是指以欺诈、偷盗、胁迫、抢夺(劫)等非法手段取得占有的票据。在民法中,如让与人是以偷盗、欺诈、胁迫、抢夺(劫)、拾得等方法取得对动产占有的,即使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仍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并对原所有权人负返还义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原物。”《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一款规定:“向所有人窃盗物、所有人遗失或其他原因丧失物的,不发生依第932条至第934条的所有权的取得。所有人只为间接占有人的,对占有人丧失物时,适用相同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
  正是因为各国民法都有如此类似的规定,故学者普遍认为赃物等非法占有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司法实践,历来也采取这种观点。但笔者以为以“保护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19]为理由,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善意取得制度创设的前提就在于牺牲动产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秩序的稳定(即维护动产的动的安全),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包括由善意取得所确立的合理的交易秩序在内。此外,除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外,对于其他“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也不能排除善意受让人为再转让的可能,如赋予原所有权人追回的权利,无异于是要求受让人对在此之前的每一笔交易有调查核实的义务,这既增加了交易的成本,也使相关当事人丧失对正常交易秩序的信心。原所有权人因盗窃等事由,其对动产所有权的稳定状态已被打破,但这毕竟只关系到其个人利益,而立法则不应以对关系到多数人利益的安定交易秩序的破坏(即对更是社会利益的财产的动的稳定状态的破坏),换取原稳定的财产状态。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其存在的理由如充分必要,那么,该理由同样也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如此就会将人们导入一种悖论之中。另外,相比较原所有权人对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原所有权人对于善意受让人等正当占有人主张返还,在技术上要复杂得多,譬如,原所有权人以支付价金为对价主张善意受让人返还,而所付价金的补偿仍需有侵权行为人的赔偿予以补偿,如果原物已对原所有权人失去意义,原物的返还也就毫无意义。正因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则的不合理性,《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才有所修正,但这种修正仍不充分。而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其修正的充分性才达到了其应有的程度,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
  3.未有交付之票据。无论出票行为,还是背书行为,其形式生效要件有二,一为证券的记载,一为证券的交付。出票人仅有出票的记载,而并无有意交付票据的行为,但“收款人”以非正常方式持有票据的;以及持票人虽有背书的记载,但未有票据的交付,但“被背书人”以非正常方式持有票据的,此类票据都可称为未有交付之票据。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出票行为未完成,票据权利未创设,“出票人”对任何持票人均不承担责任,除非“出票人”对“票据”的流失有过错。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未有交付的“背书人”。但此时的“票据”毕竟具有了合格票据的外观,受让人依照善意受让的要求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处受领该票据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权让与人因其签章,都要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对于“收款人”而言,其此时的地位实为出票人的地位。因此,在未有交付之票据上发生善意受让的,应为有效受让,凡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都要对善意受让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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