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占有人要取得票据债权,必须给付对价,这是取得票据债权的一个原则性要求。但是,“必须给付对价”并不意味着票据是一种要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已由《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予以明确确立,这里无须赘述。
2.所支付的对价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相对应不能理解为等价,也不能够简单地理解为相当,即数额上的大致相等。根据英美法的对价理论,对价毋需充分等价,也即当事人一方在获取对方支付的价值时,自己付出的价值毋须与其对等,双方当事人只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经未有欺诈的充分协商后同意即可。既然我国《
票据法》借鉴了英美法的对价理论,就理应受“对价不是等价”规则的制约。需要说明的是,我国《
票据法》第
10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应的代价”是相对于“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而言的,并非相对于票面金额而言,如作此理解,则“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规定便属多余。另一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价虽经当事人认可,但如果与票面金额极其不相当,即受让票据的价格过于低廉,不能排除受让人重大过失的可能。例如:甲盗得他人票据,面额为10万元人民币,为急于脱手,经背书伪造后,再以持票人的身份,以2万元的价格,背书转让给乙,该2万元的对价虽经甲、乙合意认可,但因价格过于低廉,受让人乙难避重大过失之嫌。
3.因税收,赠与等原因而通过受让无偿取得票据的,如让与人无让与权,则相应的税务机关和受赠人不能因受让时的善意而取得票据权利。取得票据的方式有出票、善意受让、转让以及继承和公司合并等其他合法方式。出于税收、赠与等原因由出票行为取得票据的、以及由继承、公司合并等非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不能适用善意受让的规定;出于税收、赠与等原因以受让方式从纳税人、赠与人处取得票据的,才会涉及是否受善意受让制度保护的问题。税务机关是代表国家强行而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受赠与也不以财产的付出为必要,故税务机关、受赠人可以无偿取得票据,但能否由此取得票据权利(即票载金额),则要视纳税人、赠与人是否为真正持票人。如为真正持票人的,税务机关、受赠人即能因此取得票据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要受一定的限制,即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税务机关或受赠人为票据抗辩,这是“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权利”的第一层意思;如纳税人、赠与人为非权利人,税务机关、受赠人取得票据时,虽主观为善意,但仍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是“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权利”的第二层意思。
四、意受让的效力
(一)人的效力
1.对于善意受让人的效力。票据受让人只要具备了前述要件,即构成善意受让,受让人即属善意受让人,从受领票据之时,即取得票据权利,其权利与正常持票人的权利完全相同。
2.对于原持票人的效力。原持票人不论何种原因丧失票据的,所丧失票据只要为善意受让人取得,即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不再受
票据法的保护,对其利益损失的私法救济,原持票人可依民法的规定对无处分权的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
3.对让与人的效力。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其票据转让行为本属无效,但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保障安定的票据交易秩序,让与人以自己名义为背书的,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如依交付方式为转让的,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另须注意的是,无处分权人为达到有效转让票据权利的效果,通常都会先伪造原持票人的签章然后再背书,以便确保背书的连续,以免相对人拒绝受让票据,因此,让与人除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外,还要承担伪造人的法律责任。
4.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效力。善意受让成立后,付款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对于善意受让人的票据责任完全等同于对正常持票人的票据责任,凡依
票据法规定对善意受让人为付款或为偿还的,均属有效,其票据责任因此种付款或偿还行为而得以解除,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
(二)时点效力
善意受让的时点效力是指善意受让生效的具体时间。为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善意受让生效的具体时间应为受让人受领票据之时,即善意受让人一旦由无权利人处受领了票据,即因自主占有而立即取得票据权利,即使受领票据后方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也不影响其票据权利取得的有效性,原持票人不能因此主张票据的返还。
(三)物的效力
所谓物的效力是指票据的善意受让适用于哪些票据,即在何种票据上方能发生善意受让的问题。这一问题之所以有讨论的必要,是因为学者间存在有不同的见解。以下即对几种有争议的票据可否适用善意受让的问题,谈谈笔者的粗浅看法。
1.记名式和指示式票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对于以公共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此种规定。”对此款规定的一般理解是,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可以适用善意受让的规定。但是记名证券(具体到票据即为记名式票据和指示式票据)可否适用善意受让的规定,学者多持否定态度。王利明先生认为,“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6]尹田先生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即时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其排除了即时取得对……记名证券……的适用。”[17]梁慧星、陈华彬二先生认为,“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因此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18]如上述学者的见解中所涉及的记名证券尚包括记名式票据和指示式票据在内的话,笔者不能赞同。
票据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为金钱债权。依记载收款人方式的不同,票据可区分为记名式票据、指示式票据和无记名式票据三种。记名式票据是指出票人为出票时仅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票据。指示式票据是指出票人为出票时,除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外,其后还记载有“或来人”、“或持票人”、“或其指定人”等指示文句的票据。无记名式票据是指出票人为出票时,未明确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票据,此种票据,原则上谁持有,谁即是票据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