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英美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英美法因受“无效权利规则”的制约,原本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受让),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日益扩大和交易本身的日趋复杂,英美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不得不承认善意取得(受让)制度的合理性,并从公平观念出发,以其特有的对价理论,对善意取得(受让)制度予以修正或补充。对价理论对于现代善意取得(受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民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受让)制度自创设后,因其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又被移植于
票据法中,成为有关票据流通转让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善意取得(受让)制度的功效在票据流通转让中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并推动了民法动产善意取得(受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票据流通中善意受让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
关于善意受让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学界向有争议,概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即时时效说。此学说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动产所有权,是因为一种特殊的时效——“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期间的经过所必然导致的结果,与通常的取得时效期间经过的效果完全一样。此一学说主要由法国、意大利的学者所倡导,很明显是受到了罗马法善意占有理论的影响,所不同的是将罗马法善意占有制度中的一年期的期时效演绎发展为了即时取得时效。这种学说的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在于未能突破罗马法所有权绝对化的局限,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将时效期间的经过定位为瞬间,恐难有足够的说服力。
2.占有保护说。此学说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真正所有权人,故善意受让人应视为是从真正的所有人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种学说虽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但毕竟此种推定有违基本的客观事实,将无权推定为有权,非法认定为合法,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3.权利外观说。此学说由学者Meyer Fischer首创,认为凡占有动产者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其依据即在于法律对于这种权利外观的保护。票据虽为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的内容由票载文义确定,但这一特性不能无限放大。如果占有人为受让人,且受让时明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或对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存在有重大过失,根据权利外观说,都无法否认其取得权利的有效性,这无异于是在鼓励欺诈,且与设置善意受让制度的初宗不符,无法保障安定的交易秩序。由权利外观导向取得权利的合法有效,此种逻辑关系实难令人信服。
4.法律赋权说。学者基尔克首创此学说。依此学说,在善意受让的情形下,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所有权,其依据在于法律已赋予(无处分权的)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此一学说的弊端,一者为将处分权赋予无处分权的占有人(让与人),在逻辑上显得矛盾;二者将作为结果的善意取得作为无处分权的处分权赋予的前提(原因),未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5.特别规定说。此学说由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倡导。按照此一学说,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合法有效地取得权利(当然是通过非法的转让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基于特别考虑而作特别规定的结果。这里的特别是相对于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形而言,是在物权变动的一般的正常的方法之外,根据特殊的个别的情形而采取的特别的、非正常的处置方式,其目的在于确保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善意受让这一特别制度的设计,实属利益衡量的结果。本人赞同特别规定说。
上述各种学说,都旨在探究善意受让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即善意受让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理论依据,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立法者在设计善意受让制度时,如何实现法律自身的逻辑自足,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具体制度间的相互协调。虽说上述各种学说的产生都各有其背景,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认识法律的能力的提高,不同学说的优劣好坏必有高下之分。但不管怎样,都是基于利益的衡量,保障交易秩序的合理和安定,也即保护交易的安全。
票据为一种代币工具,一种流通证券,其流通性与货币几无二致,向有“准货币”之称,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功能。由于
票据法采取了有别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持票人)无须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同意,仅凭转让行为本身即可达票据债权移转于受让人(被背书人)的目的,票据每转让(流通)一次,往往意味着一笔实际商品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理论上的清结,故如何确保票据流通的顺畅便成为票据立法的至要,如票据流通中不实行善意受让的特别制度,原持票人(即失票人)随时可对任何因善意受让而取得票据之被背书人主张返还票据,则正常的票据流通即会因此而中止,势必会引起连锁的对前手债务人的返还之诉,不仅票据流通的秩序遭受破坏,更会害及实际的商品交易,此种代价是法制社会所无法承受的,故从利益衡量考虑,
票据法自应牺牲原持票人(债权人)个别债权的静的安全,而取保护多数人(受让人)债权的动的安全,亦即保障合理、安定的票据交易秩序。此其一。
其二,交易成本的增加。票据流通中如不实行善意受让的特别制度,则意味着票据流通中的任一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都必须一一调查清楚此前的每一次票据转让行为的让与人(背书人)是否有让与权,以作是否受让的抉择,否则受让人有义务返还票据,这样的交易方式,势必大大提高交易成本的支出,并会对票据这样一种交易工具采取敬而远之的态度,如此,票据的经济效用自会大受影响,这显然有悖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其三,票据信用的维护。
票据法极重票据的形式(外观),故采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立法主义。对于外观合格的票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被背书人自会根据票载文义而信背书人(让与人)有让与权,并因此而放心受让票据,如此行事,正是基于外观合格的票据在正常情况下足可兑付相应金额的应有的信用,但最终结果恰与受让人的期望相悖,无疑是对受让人正当信任感和对法律的信心的打击。票据的这种信用工具的信用一旦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票据法也该到了寿终正寝的时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