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
柯昌辉
【关键词】票据;善意受让
【全文】
一、引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我国《
票据法》)第
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于这一规定,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取得或善意受让制度,并对民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只是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近十几年的事,无论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尽完善和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无助于法官正确处理因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而引起的权利纠纷。故此,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加强对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制度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善意受让制度的由来及其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善意受让制度的由来
1.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一般学者普遍认为,近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并非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奉行的是“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发现已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因此,当无处分权的财产占有人将所占有之物转让于第三人时,第三人尽管不知让与人没有让与权而善意受让该物的,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受让物的原所有权人,一旦发现己物已被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即可对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此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对物的占有届满一年的,善意第三人即可以取得时效对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进行抗辩。这就是罗马法的善意占有制度。其实,只要我们仔细研究一下,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与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并无本质的不同,其一,两者都主张物的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其二,都要求以受让的方式取得对物的占有,方能取得物的所有权。之所以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不被学者承认为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无非是出于这样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罗马法的所有权绝对观念已经确立,为确保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作为权利的所有权与仅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严格区分,一旦占有与所有发生冲突时,在权利确定之前,大法官往往会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故罗马的占有并不具有近现代尤其是日尔曼法中占有的公信力,“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发现已物,我即取回”的原则因其普遍的社会影响力不可能允许另类的善意取得概念的出现;其次,善意受让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为取得时效,这与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即时取得大异其趣,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罗马法的善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比一般的取得时效期间要短,只有一年,这表明,古罗马人在主张所有权绝对的同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善意受让取得所有权的合理性的,这对后世法国、意大利民法以即时时效理论解释善意取得的发生依据恐怕也并非完全没有影响力。
2.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观念。在日尔曼法上,占有不仅仅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更是一种权利,因土地上权利的不易确定,交易上就以占有权推定所有权的存在,故占有权的公信力就成为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要前提,故在日尔曼法上,根据“以手护手”的观念,所奉行的是“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规则,即占有人一旦将所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第三人的,该他人(即物的所有权人)只能对转让人(即占有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对第三人(受让人)主张物的返还,至于第三人在受让时,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并不影响其对转让物所有权的取得。很显然,“以手护手”观念的具体运用,因并不区分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亦或恶意,与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受让)制度实有质的差别。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因此否认“以手护手”观念与近现代善意取得(受让)制度之间的渊源关系,只不过此种观念的意义仅在于为近现代善意取得(受让)制度“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1]
3.法国法上的即时取得时效制度。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暴发以后,一方面敲响了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丧钟,另一方面也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和巩固创造了极大的空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巩固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极大发展,于1804年在法国诞生了第一部资产阶级的私法典——《拿破仑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是在罗马法复兴的背景下制定的,所受罗马法的影响很大,例如,以即时取得时效所确立的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是一个明证。《拿破仑民法典》第2219条以下全部为时效的规定,其中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2]这一规定虽未直接明确善意取得制度,但从法国的司法实践和学者的解释来看,这无疑就是法国的善意取得(受让)制度,其构成要件为:(1)须存在有效的自主占有;(2)自主占有须不存在瑕疵 ;(3)占有人须为善意。“当具备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自主占有与善意)时,动产占有人即根据即时取得制度而成为占有物的所有人。”[3]根据《拿破仑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学者因此而创立了即时取得时效理论。很显然,这一理论不过是将罗马法的善意占有制度中的一年短期时效期间改为了即时时效。正因为法国法的即时取得制度是规定于时效章中,与德国法的规定大异其趣,故也有学者认为这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4]
4.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商品流转范围的日益扩大,为确定良好的动产交易秩序,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继受日尔曼法传统的同时,也更看重交易的公平。《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因依第929条进行的让与,受让人即使在物不属于让与人时,仍成为所有人,但其在依此种规定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的,不在此限。但在第929条第二款的情形,只有在受让人向让与人取得占有时,才适用此种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应当认为,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受让)制度,揭示了善意取得(受让)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已占有某项动产;(2)受让人是从无权让与人处取得占有;(3)受让人是以转让的方式取得占有;(4)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即排除恶意(明知)和重大过失的情形。德国法的这一制度设计是相当完备的,为后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