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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与司法控制

  由这些规定可见,规章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具有了“准法规”的性质。用人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从其依法成立之日起就被国家授予制定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权利,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是一种授权的“立法”,因此,无论劳动者对规章制度是否知晓或同意,都应无条件地“遵守”。相关规章中规定的规章制度制订过程中的职工参与颇似于立法过程中的民主程序,法院对规章制度效力的否定颇似违宪审查,因此,这些规定都不能否定规章制度的“准法规”性质。
  (二)学者间对规章制度性质的争议
  我国学者间关于规章制度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附款说。此说认为,规章制度虽由单位行政依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并以单位行政文件的基本形式存在,但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作为附款,[8]经劳动者同意后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而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2.法律规范说。此说认为,规章制度具有强大社会规范的机能而应视作法律规范,其效力的发生与劳动者的意思无关。针对规章制度的法源性,尚有经营权说、习惯法说、授权法说之分。经营权说认为规章制度具有法律规范效力的依据在于所有权及经营权,认为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基于指挥权及企业管理权而单方发布的企业内部法规,是国家对企业的授权。习惯法说认为规章制度可视为习惯法,规章制度已以习惯法的机能在运作,劳动者对此也有法的确信。授权法说认为规章制度是劳动法或劳动基准法所赋予法效的法律规范。[9]
  3.根据二分说。此说将规章制度分为两部分,其中之一为关于工资、工作时间等狭义劳动条件部分,此部分的规章制度必须获得劳动者同意方能生效;其中之二是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此部分是用人单位依其指挥权所制定,只须告知劳动者即能生效。[10]
  4.集体合意说。此说为合同附款说与法律规范说之间的折衷学说。此说认为,劳动条件虽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合意,但鉴于规章制度统一规范劳动条件的现实,个别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制订、变更的承诺虽有必要,但可由劳动者集体意思予以同意,如未经劳动者集体意见同意,规章制度不发生法律效力。[11]
  (三)规章制度性质之我见
  规章制度之产生,是由于现代自由经济制度的蓬勃发展所引起的资本集中化、生产规模化和社会化以及劳动分工的日益精细。为了统一规范所有劳动者的行为,提供一套可供遵循的准则以维护整个用人单位的纪律,单位势必无法一一与个别的劳动者各别约定,否则必有害于单位的有效经营。再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别谈判、缔结劳动条件,在理论上虽然可行,但对于双方均属不便。因此,用人单位有必要将各种各样的劳动条件予以整理、统一,规章制度因此而生。
  依本文作者愚见,规章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其理由如下:
  第一,就我国目前劳动合同实践,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外以下两种形式:一则明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12]二则明定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13]由此可见,在我国,规章制度是作为合同条款之一,起着约束劳动者的作用,亦即,规章制度的效力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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