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参见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赵万一:《
证券法的理论与实务》.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市场经济发展早期,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和市场机制的修复完善能在市场内部得到合理解决。而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市场机制固有的惰性、滞后性使得既定时期难以消解矛盾。为稳定市场秩序,便需要借助市场外部力量加以调控。此即市场之不能自我完结性,也是近现代意义上宏观调控行为的原因。
同注,第33-37页。
参见李志君:《证券市场政府监管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参见吴志攀主编:《市场转型与规则嬗变》.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5页;岳彩申、王俊:“监管理论的发展与证券监管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现代法学》2006年3月,第28卷第2期。
同上注,第45页。
一般认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演变进程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2年以前,为多头分散监管时期,表现为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国家计委、财政部、体改委等多方参与的格局。由于政出多门且部门协调不够,实际操作显得十分混乱。第二阶段为1992年至1998年。1992年,国务院设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文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证监会”)。其中证券委为证券市场主管机构,证监会为具体执行机构。1993年后,国务院进一步明确授权证监会对市场的全面监管。第三阶段是1998年至今,国务院决定将证券委与证监会合并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将央行的证券监管职能移交证监会统一行使,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组为证监会派出机构,由证监会垂直领导。至此,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大体形成。
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能,具体可参见各部委网站描述,如中国证监会:www.csrc.gov.cn 国家发改委:www.sdpc.gov.cn 财政部:www.mof.gov.cn 国家税务总局:www.chinatax.gov.cn 国家外汇管理局:www.safe.gov.cn 等等。
即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有关证监会具体的监管职权及责任,可以参见证监会网站职能简介www.csrc.gov.cn,《
证券法》第十章第
179条、第
180条等条款规文。
可参见张细移:“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困境与对策”科技创业月刊,2006(1);李香梅、朱磊:“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几点思考”.山东商业会计,2005(3);罗培新:“证券会的边界” .经济法网数据库CEL8064.经济法网:http://www.cel.cn
就政府干预的影响力度而言,以1994年至2005年这十余年股票市场发展为例,政府先后8次出台利好政策干预市场的下跌,从而形成了有学者所说的6个“政策底”,如在其间著名的“5•19”、“6•24”等行情。详见殷剑峰主编:《中国金融产品与服务报告2006》.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版,第5-7页。
笔者以为,证监会所处的国务院下属机构地位,使得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无法直接绕开国务院的垂直管理范式而实现权力机关对行政主体式的直接监督。一方面使得国家监督各主体在具体监管中出现责任不明、疏忽失范的可能性加大,也为机构自身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规制市场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缺位埋下隐患。
《
证券法》中规定的司法救济措施仍未解决可操作性问题,需要制定相关实施办法。例如,该法第三章第四节关于禁止的市场行为的规定中,对相应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程序语焉不详。
也应注意到,在我国陆续加入一系列国际经济组织后,基于特定成员国义务的履行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健全,对于证券市场的准入功能将逐渐简化、弱化。QFII资金的进入和QDII制度的探索过程即可视为此一漫长过程的序幕。文中指称的强势准入功能,建立于历史数据的考量上。并且还存有一个前提,即各部门均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例如,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经济组织成员国义务的到期履行、特殊时期经济计划的推出等,可参见殷剑峰主编:《中国金融产品与服务报告2006》.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参见周小川:“证监会应当当好裁判员”.《中国证券报》,2002-12-6。
参见张慧莲:《证券监管的经济学分析》.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178页。
参见李扬主编:《中国金融法治2005》.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160页。
同注,第100页。
不当监管行为频发的主要根源在于监管体制设计的缺陷,表象特征即监管目标的制定和决策审核体制的缺位。长久以来,我国证券监管者对市场的调控更多的着眼于对市场行情的把握,且更多的在于把握短线行情。然而,监管层并非必然要管理投资者合法的投机行为,更非适时调控证券价格、指数,抑或负责相关市场信息的发布,而是应当把握市场秩序,提供良性竞争和信息博弈环境,为国际证券发展的联动性影响提供指引性意见。
例如,由于我国上司公司多由国企改制而来,许多曾在监管层担任要职的人员由于人事调动出任上司公司要职后,其原任职的监管部门在对该公司实施监管时,不可避免会涉及隐性的人脉等诸因素。有时,这些隐性的因素会对监管效果产生重大影响。
参见尚金峰:《开放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98-99页。
尚福林:“今后将重点解决中国资本市场深层次问题”.中国经济网www.ce.cn ,2007-3-22。
“伞状”模式可视为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下部门职能高度分化整合后集约化模式。该模式以某个机构为组织核心向下分散专业化职能,要求监管群体中各个主体既要合理发挥职能,又不能出现权限越位,取代其他主体的权力范围,形成责任明确、相互监督的系统。可参见郭锋:“新
证券法修订理念:国家干预与放松管制之平衡”.《21世纪经济报道》,2006-1-17;李慧泉:“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理念的分析”
经济法网数据库CEL10226. 经济法网:http://www.cel.cn
根据两法及相关证券法律规定,有关上市公司资本准入标准大大降低。证券市场中有条件实现融资、融券交易,“T+0”回转交易等,同时也为证券衍生品种创新和金融混业合作提供了制度空间。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WTO:证券市场法制环境面临挑战》.《中国证券报》,2003-8-21。
参见陈志武:“证监会、法院与人大:如何监管证券市场?”.《财经》,2002年第9期。
刘兴强主编:《转轨时期证券监管研究》.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随着国际环境下金融混业监管趋势的显现,我国金融业界、学界也对我国监管体制是否应走混业监管之路展开讨论。大体的,混业监管模式能够发挥其成本优势,改善了监管环境,便于遵循公开统一的监管原则,也有利于利益方诉求的受理,且其责任明确,可以有效防止监管冲突和真空。而分业监管模式则能发挥专业化优势,同时可以构建监管部门间的竞争性环境。此种讨论对我国大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具有意义,然就本文现状考察的立意而言,不将其作为重点论述。可参见洪伟力:《证券监管:理论与实践》.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国际化证券监管合作,可具体参见邱永红:“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不足与完善对策”.《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4期。
]根据历史数据对比,中国股票市场各类投资者持仓占流通市值的比例,在2001年为:证券公司为28%,证券投资基金1%,私募基金40%,散户31%。到2005年则相应为证券公司18%,证券投资基金15%,私募基金20%,QFII为5%,散户42%。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日益融入国际金融体系,市场行为主体的分散化、多元化程度将进一步加深。